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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朱飞雄与罗新平、深圳市深华荣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飞雄,罗新平,深圳市深华荣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9号原告朱飞雄。委托代理人许敏,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0587307。被告罗新平。被告深圳市深华荣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银湖大厦四楼(439-440)。法定代表人郑永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瑞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建雄,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1512040。委托代理人晏新荣,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442843。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焕湘、人民陪审员张文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敏,被告罗新平,被告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雄,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晏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罗新平、荣华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罗新平、深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1138.16元;以上两项总额以170738.2元为限;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新平、荣华公司对诉讼的争议为:1、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为120000元;2、误工费请求法院核实,交通费过高;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请法院按照标准酌情判决;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对诉讼的争议为:1、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应当按照132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5、交通费过高;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2011年6月8日,被告罗新平驾驶被告荣华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行人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被告罗新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21日,经深圳市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786元。被告平安保险不服该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5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被告罗新平系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荣华公司的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出院证明书载明,全休六个月,注意营养,被告罗新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2915.65元,并借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3、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的母亲何宝香(1956年6月21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原告与其配偶有女儿朱俐洋(2006年9月7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供了社保清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其主张。社保清单载明2011年1月至5月无社保记录,2011年6月案外人深圳市金展珠宝广场有限公司按照月工资132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保。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入职案外人深圳市金展珠宝广场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300元。原告称其入职后,公司未及时为原告缴纳保险,公司每月以现金发放工资。被告对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不予确认。对社保清单、银行交易清单予以确认。争议2、误工费,被告主张按照月工资1320元的标准计算。争议3、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争议4、交通费过高。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罗新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荣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朱飞雄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清单、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其在深圳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参照医嘱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请求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共计人民币176977.09元(医疗费、被告罗新平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除外)。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其余损失人民币66977.09元(176977.09元-110000元),由被告荣华公司承担人民币53581.67元(66977.09×80%),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13395.42元(66977.09×20%)。被告罗新平垫付的原告医疗费损失人民币52915.6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荣华公司承担人民币34332.52元,原告承担人民币8583.13元。被告平安保险同意将医疗费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荣华公司相应的减少1万元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可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51998.54元(176977.09元-13395.42元-8583.13元-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先行支付,被告荣华公司承担人民币31998.54元(53581.67元+34332.52元-52915.65元-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飞雄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51998.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飞雄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深华荣华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飞雄人民币31998.54元;三、驳回原告朱飞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元,应由被告深圳市深华荣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354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银代理审判员  罗焕湘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