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华与被告李海林、高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华,李海林,高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刘艳华。委托代理人李立军。被告李海林。委托代理人戚中华。被告高胜。原告刘艳华与被告李海林、高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委托代理人李立军、被告李海林委托代理人戚中华、被告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华诉称,二被告在共同经营饭店期间在我的菜摊购买蔬菜,拖欠蔬菜款8074元,要求二被告给付。被告高胜辩称,对拖欠的蔬菜款数额无异议,欠款是我与李海林共同拖欠的,应由我和李海林共同偿还。被告李海林辩称,欠条不是我出具的,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华在迁安市南果菜市场经营一菜摊。2007年初���被告李海林和高胜共同经营天华饭店,在饭店营业期间从原告刘艳华处购买蔬菜,经核对送货单,天华饭店欠刘艳华蔬菜款8074元。2008年3月22日,天华饭店管账人员韩增军为刘艳华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被告李海林和高胜合伙经营天华饭店期间,从原告刘艳华处购买蔬菜,后经天华饭店管帐人员韩增军之手给刘艳华出具欠条。原告刘艳华与被告李海林、高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李海林以欠条不是自己出具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胜、李海林给付原告刘艳华欠款807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胜、李海林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林、高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