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德中少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董春亮、孙海红、胡永芸、董婧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董春亮,孙海红,胡永芸,董婧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中少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号,中泰大酒店**层。负责人辇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志刚,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亮,男,1965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红,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芸,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婧涵,女,2009年8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永芸,基本情况同上胡永芸。系被上诉人董婧涵之母。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革,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春亮、孙海红、胡永芸、董婧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1)陵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河北省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第201107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1年7月21日22时30分,董小飞驾驶鲁N8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285省道15KM+669.6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圣春驾驶的鲁N763**、鲁NU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董小飞死亡,与董小飞同车的赵树敏受伤。董小飞与刘圣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未提出异议。董小飞的父亲董春亮于1965年2月5日出生,母亲孙海红于1963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陵县边临镇史家庵村13号。妻子胡永芸于1986年7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前胡庄82号,2005年7月1日在济南信息工程学校毕业,两人生有一女董婧涵,于2009年8月23日出生。董小飞于2006年7月在山东公路高级技工学校毕业,并持技工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到德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报到。在学校期间,董小飞取得了测量放线工、汽车道路实验工证书。2007年6月份董小飞将户籍由德城区迁入于集乡王路寺村,没有分配人口地和承包地,随父母在陵县经济开发区范家村居住。2009年6月,董春亮租赁位于陵县福兴街中段路西的范庄停车场使用。董小飞领取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后,从事运输行业至死亡。董小飞驾驶的车辆经南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为4902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通过提交的证据主张死亡赔偿金398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44元、丧葬费19546.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62元、财产损失50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主张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刘圣春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涛,系雇佣关系。登记车主为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保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误工费没有异议,丧葬费应为16846元;4、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重新鉴定;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书重新鉴定车损。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质证,可以采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赔偿受害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受害人有过错的,根据责任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董小飞与刘圣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刘圣春系被告王涛雇佣的司机,而被告王涛在管辖权异议书中表示自愿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可以免除被告刘圣春的赔偿责任。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应与被告王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德州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主张以一份交强险为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说明董小飞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持有合法的证件从事运输行业。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宜“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分别为398920元、104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内,两项计503864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362元,被告没有异议,法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有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应依河北省南皮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的49020元计算。原告因董小飞的死亡遭受精神上的打击,在经济上应适当予以补偿,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丧葬费应为16846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总计578092元,被告安邦保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计114000元。其它损失464092元,被告王涛按50%赔偿计232046元,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春亮、孙海红、胡永芸、董婧涵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4000元;二、被告王涛赔偿原告董春亮、孙海红、胡永芸、董婧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误工费、鉴定费合计232046元,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63元,被告王涛负担4328元。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死者董小飞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错误。死者董小飞在2007年6月5日便将户口迁至山东省陵县于集乡王路寺村88号,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后其全家虽全部迁至陵县县城,但其经常离开,因此,其应当办理暂住证明,村委会及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不具法律效力,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39800元;二、原审判决董婧涵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董婧涵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2010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4807元计算,总额应为38456元;三、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四、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上诉人不认可。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涛签订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诉讼费用2163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董婧涵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三、车辆损失鉴定金额是否属实;四、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受害人董小飞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全家已全部迁至陵县县城,村委会及乡政府已出具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用的赔偿。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也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对该项费用予以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董小飞驾驶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49020元不属实,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发生后,上诉人并未主动履行赔付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其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厚德顺代理审判员 刘林林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晓-6--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