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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刚,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5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7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刚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商城县冯店乡李冲村到该乡街道,当行至郭店街路段时,将步行的王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其所在社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