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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朱英就与曾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就,曾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朱英就,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黄月红,女,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旦,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曾建华,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邓志伟,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朱英就诉被告曾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蓝森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就、被告曾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邓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曾建华驾驶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无名巷转出青云路和文明路交汇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曾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每日90元,产生护理费900元。医嘱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加上住院10天,产生误工费16467元,以上共计18867元。医药费被告曾建华已经结清,但被告拒绝支付其余任何费用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上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合计18867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和被告曾建华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10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六个月。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证据四、佛冈县雄利制衣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及工资表、打卡表,拟证明原告在雄利制衣厂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曾建华辩称:原告住院产生的医药费已全部由答辩人付清,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应不予支持。诉讼期间,被告曾建华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款项答辩如下:1、误工费有异议,我公司仅认可其住院十天的误工,医嘱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应有病历、用药清单予以确认其伤情确需休息六个月。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凭证等证明其确实在雄利制衣厂工作,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收入情况证明,因此应按2011年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应为306.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也无医嘱加强营养,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曾建华驾驶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无名巷转出青云路和文明路交汇处,与由文明路左转弯入青云路由原告朱英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朱英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第2012D00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英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颈髓不完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颈椎病。医嘱出院后全休6个月,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8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就朱英就伤情是否需要全休6个月,去函咨询佛冈县人民医院,佛冈县人民医院复函称朱英就伤及颈髓,已影响到上肢肌力,在医学专业中脊髓损伤恢复效果最差,出院后全休6个月符合医疗规范。另查,原告朱英就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佛冈县雄利制衣厂工作的电脑打卡记录,能够证明其在此事故发生前从事纺织服装行业工作,该厂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为:441××××42。被告曾建华是事故车辆粤R×××××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0日24时止。又查,原告朱英就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曾建华付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曾建华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交警部门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曾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英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9997.8元(52.62元/天×190天),因原告从事纺织服装工作,依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收入标准为52.62元/天,原告受伤住院10天,医嘱出院后全休6个月,因此其误工天数为190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436.5元(43.65元/天×1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没有收入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43.65元/天计算10天,其请求超过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依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为50元/天,原告请求伙食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10934.3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粤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因此,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给原告朱英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9997.8元、护理费436.5元给原告朱英就。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付赔偿款10934.3元给原告朱英就。因原告朱英就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曾建华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付赔偿款10934.3元给原告朱英就。二、驳回原告朱英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朱英就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森明审 判 员  范秀裕人民陪审员  黄建锋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晓韵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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