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馆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17)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立学;王少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书军,男。被告邵立学,农民。被告王少奎,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立学、王少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两宗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立学、王少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邵立学于2008月3月30日向我社借款10000元,合同利率为11.16‰,归还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由被告王某担保。同日,被告王某向我社借款6000元,合同利率为10.695‰,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由被告邵立学担保。两笔贷款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邵立学于2008年12月25日归还我社利息985.80元,其余本息未还。被告至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共16000元,利息共8775.58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邵立学、王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借款人分别为邵立学、王某,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6000元,借款用于购网通材料和通讯器材。被告邵立学、王某互为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0日、2008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分别为11.16‰、10.695‰,贷款逾期后上浮50%。2、借款借据两份,上有被告邵立学、王某的签名及指纹。被告邵立学、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月3月30日和2008年12月24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寺信用社与被告邵立学、王某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邵立学,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1.16‰,借款用途为购网通材料、购通讯器材,保证人王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第二份合同借款人为王某,借款金额6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10.695‰,邵立学负连带保证责任。两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邵立学于2008年12月25日归还我社利息985.80元,其它本息未还。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共16000元,利息共8775.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立学、王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邵立学、王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邵立学、王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立学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5766元及自2012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少奎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3009.58元及自2012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少奎对上述第一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邵立学对上述第二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邵立学、王少奎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