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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帮春与谢作威、李小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帮春,谢作威,李小新,平阳县成华机电厂,邵作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林帮春。委托代理人丁云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作威。被告李小新。被告平阳县成华机电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平阳县宋埠镇斗北村倪宅新街。投资人谢作威,身份事项如上。被告邵作养。原告林帮春为与被告谢作威、李小新、平阳县成华机电厂、邵作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帮春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作威、李小新、平阳县成华机电厂、邵作养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帮春诉称:被告谢作威、李小新系夫妻。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谢作威、平阳县成华机电厂交付借款100万元;2010年7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谢作威、平阳县成华机电厂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谢作威、平阳县成华机电厂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止。2、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3、被告邵作养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嗣后,被告偿还了借款50万元,尚欠15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谢作威、李小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谢作威、李小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作威、李小新、平阳县成华机电厂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邵作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帮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谢作威、李小新、邵作养的户籍证明、被告平阳县成华机电厂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谢作威、李小新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谢作威和李小新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谢作威、平阳县成华机电厂共同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邵作养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原告林帮春解释称:其中100万元于2010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95万元,现金5万元;另100万元借条出具后2010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95万元,现金5万元。证据3、银行查询单据二份,以证明原告林帮春通过银行分别两次向被告谢作威交付各95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谢作威、李小新、平阳县成华机电厂、邵作养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被告谢作威、李小新系夫妻。2010年7月2日,被告谢作威、平阳县成华机电厂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确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止,没有约定计算利息。该20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7月6日分别向被告谢作威交付借款各95万元,计190万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谢作威交付其余借款10万元。被告邵作养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嗣后,被告谢作威偿还了借款50万元。其余140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均事实存在。被告谢作威、邵作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计算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且不应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视为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谢作威与李小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谢作威、李小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作威、李小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作威、李小新、平阳县成华机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帮春借款14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邵作养对被告谢作威、平阳县成华机电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作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作威、平阳县成华机电厂追偿。四、驳回原告林帮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600元,由原告林帮春负担600元,由被告谢作威、李小新、平阳县成华机电厂、邵作养共同负担18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17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