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吉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与吉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吉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吉某甲,女,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乙,女,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上述三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莉,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某乙,女,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春海,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吉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吉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莉、被告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吉家宝和李心如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个女儿,1989年7月13日两人取得位于明光市学堂巷50号房产一处,2007年5月22日李心如去世,未留下遗嘱,2012年元月31日吉家宝因病去世,亦未留下遗嘱,被告不顾姐妹情份,单方面宣布该房产属其个人所有,并将房租费用收走,同时要求居住在该房的李某甲搬走,并对李某甲又打又骂,因三原告与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告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故起诉要求判决共同分割吉家宝和李心如所有的位于明光市学堂巷50号房产一处。被告吉某乙辩称,一、被告是按照父亲的遗嘱合法继承争议房屋的份额;二、被告多年来一直照顾病重的父亲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即使通过法定继承,在分配遗产时也应当多分。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及被告系吉家宝和李心如的四个女儿,2007年5月22日李心如去世,2012年元月31日吉家宝去世,两人生前有位于明光市学堂巷50号房产一处(房屋十间及院落),并于1989年7月13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去世时两人均未留下遗嘱对该房产进行处置;2007年吉家宝生病后,三原告及被告轮流服侍,费用亦平均分摊,吉家宝去世后,被告以吉家宝留有遗嘱,房屋应由其继承为由与三原告发生纠纷;2012年3月20日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共同分割诉争房产,庭审时三原告及被告均不愿对房屋竞价或评估,且三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四人对遗产的份额。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病历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提供了其祖母书面意见、被告自书吉家宝遗嘱、吉家明证言予以证明,但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祖母书面意见及遗嘱形式均不合法,庭审中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对位于明光市学堂巷50号房产进行处置,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法定继承对该房产进行办理,因原、被告对其父母尽了均等的扶养义务,故四人对诉争的房产享有均等的份额,现原、被告均不愿对房屋竞价或评估,三原告要求确认四人对遗产的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庭审时被告提出诉争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当时地契是祖父名字,房屋所有权证办吉家宝名字是错误的,吉家宝的兄弟姐妹未放弃三间老房的继承权,且明确表示其应得的份额转给被告,因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同时被告提出自己为吉家宝所写的代书遗嘱已明确对三间老房、院落及六间楼房进行了处置,但该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的法定条件,无证明效力,故对三名原告要求共同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吉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吉某乙对位于明光市学堂巷50号房产(十间房屋及院落)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吉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吉某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淑琴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线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