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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伟丰与励伟央、陈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丰,励伟央,陈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叶伟丰,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励伟央,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官飞,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李伟毅,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伟丰诉被告励伟央、陈官飞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丰的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陈官飞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伟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伟丰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励伟央、陈官飞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4日,被告励伟央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陈官飞进行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哥哥叶某汇款500000元给被告励伟央,被告励伟央收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励伟央向叶伟丰借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陈官飞在担保人一栏中签上姓名作为被告励伟央向原告500000元借款的本息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官飞应为被告励伟央向原告叶伟丰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初,原告向被告励伟央、陈官飞催讨时,被告励伟央除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相应利息认欠不还,被告陈官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励伟央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68333元);2.判令被告陈官飞就被告励伟央应归还原告叶伟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官飞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3日,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励伟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未提供2011年8月3日发生借款合意的证据,故借条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原告辩称借条中落款时间2011年8月3日是笔误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主合同未生效,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保证期间已过,请求驳回对被告陈官飞的诉讼请求。被告励伟央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励伟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陈官飞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证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哥哥叶某汇款给被告励伟央500000元的事实;3.户籍档案1份,证明叶某与原告叶伟丰系兄弟的事实。4.电话通话详细清单1份,证明叶某和被告陈官飞在保证期间内多次通话,原告方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官飞主张权利的事实;5.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原告哥哥曾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陈官飞主张还款。证人叶某证言陈述:2011年8月4日,被告励伟央急需资金向证人借钱,当时证人没钱,被告励伟央就向证人的弟弟叶伟丰借款500000元,钱是由证人汇款给被告励伟央的;2011年5月4日,证人向被告陈官飞进行过催讨。被告陈官飞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官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8月4日,被告在担保人栏下签名,但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8月3日,所以借条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原告为叶伟丰,银行取款凭证是叶某,名字不一致,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叶某与叶伟丰系兄弟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叶某汇款给被告励伟央的50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叶伟丰借款给被告励伟央;对证据4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通话详单中的通话人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此外,通话记录不能说明通话内容。根据原告诉状称,即便借款时间是2011年8月4日,借期3个月,借款履行日至2011年11月3日,从2011年11月4日计算6个月的保证期间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2年5月3日,即按原告2012年5月4日主张权利,也超过了保证期间;对证据5证人证言,叶伟丰与叶某是亲兄弟,有利害关系;证人在陈述过程中,对很多过程事实反复,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向被告励伟央夫妇、被告陈官飞催讨时无旁人,该事实无法证实,不具备真实性;2012年5月4日电话催讨,该日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陈官飞免除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官飞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银行取款凭证是叶某,而本案原告是叶伟丰,且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8月3日,而汇款时间是201年8月4日,故该借条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转账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不一致,但该转账凭证作为借款交付的依据能与证据1反映的借款事实相印证,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只从形式上记载叶某与手机号为139××××6447的使用人用手机联系的时间、次数,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证据5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双方有利害关系,且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约定,被告励伟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陈官飞担保,并由被告励伟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叶伟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期3个月借款人(励伟央)担保人陈官飞借款日期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4日,原告哥哥叶某将5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转入励伟央的帐户。被告励伟央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被告陈官飞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叶伟丰与被告励伟央、陈官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励伟央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官飞为被告励伟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陈官飞应对被告励伟央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在2011年8月4日通过叶某向借款人励伟央提供借款500000元,故借款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1年8月4日。被告陈官飞认为转账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不一致,2011年8月3日的借款合同无借款合意,合同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告叶伟丰与被告励伟央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4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可以证实原告叶伟丰与被告励伟央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告陈官飞辩称借款合同尚未生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陈官飞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官飞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即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应向被告主张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5月3日前曾向被告陈官飞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陈官飞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陈官飞辩称,原告在2012年5月4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伟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伟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叶伟丰要求被告陈官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3元,本院依法收取4741.50元,由被告励伟央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