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来云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云,家住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于2002年7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后上网追逃,2011年11月28日到案,同月2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来云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来云单独实施的合同诈骗事实2001年4月9日,被告人来云至慈溪市大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向该公司童某求购自行车轴皮。双方约定由大昌公司以每套人民币5元的价格每月向被告人来云出售轴皮2.5万套,货款于次月的15日至20日付清。当月,大昌公司发货1.5万套,被告人来云按约付清了全部货款。后被告人来云开始大量进货,至6月7日止共8次购进轴皮10.5万套,计货款人民币525000元。同期,被告人来云还向慈溪市坎墩镇三环五金厂郑某以每只人民币3.10元或3.15元的价格,分2次购进自行车飞轮1.8万只,计货款人民币56400元。经查,从2001年5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来云将上述10.5万套轴皮及1.8万只飞轮中的大部分低价出售给江苏省常州奔神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神公司),得款人民币200800元及货值118400元的自行车轮胎。被告人来云得款后,仍拒不按约支付上述拖欠大昌公司及三环五金厂的合计人民币581400元的货款。案发后,被告人来云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了被害单位大昌公司及被害人郑某的谅解。二、被告人来云伙同他人实施的合同诈骗事实2002年4月初,被告人来云伙同周某2、韩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利用虚构单位和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到浙江省的自行车配件厂家进行诈骗活动,并商量由被告人来云策划、挑选厂家,由周某出面与厂家商谈、签订合同,由韩某负责销货。2002年4月上旬,周某2以虚构的广西桂林桂福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名义向浙江省杭州自凤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凤公司)订购一批自行车车把,计货款人民币111100元。周某2在支付了人民币35000元预付款后,于2002年4月24日将货物提走,由韩某将这批车把以抵债物资名义,低价出售给奔神公司和江苏省常州金狮集团公司,得款人民币82970余元。所得款项除支付给自凤公司货款人民币45000元(包括预付款35000元)外,余款被被告人来云及周某2、韩某瓜分。2002年5月17日,周某又以相同手段向自凤公司订购了2760套自行车车把,计货款人民币27324元,后韩某将这批车把以抵债物资名义,低价出售给浙江省萧山金皇利车业公司,得款人民币1794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来云及周某2、韩某瓜分。2002年5月,周某2以虚构的桂林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名义与建德市梅城金星辐条厂(以下简称金星辐条厂)签订了1份商品供需合同,订购各种规格的自行车辐条,并约定货到需方后先付20%货款,余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周某未付货款,于5月21日从金星辐条厂拉走第一车货,计货款人民币133174.50元。后韩某将该车辐条以抵债物资名义,低价卖给了无锡精工车件销售中心的孔某,得款人民币7350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来云及周某2、韩某瓜分。2002年5月28日,周某2到金星辐条厂拉第二车辐条,计货款人民币177969.73元。因周某未付货款,厂方不同意发货。周某2为了能骗得第二车辐条,于5月30日伪造了1张8万元的电汇凭单传真给金星辐条厂,用于结算货款,韩某则在江苏省常州市接应销货。金星辐条厂收到传真的电汇凭单后,一方面于5月30日晚将货发车,另一方面由厂长徐某在杭州将货控制住,以便次日查明汇票真伪。后经核查发现电汇凭单系伪造,即将已控制在杭州的第二车自行车辐条扣留并报案。被告人来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又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来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郑某、张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柳某、狄某、周某1、姚某、朱某、伍某、孙某、孔某、贾某、李某、周某2、杨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周某2、韩某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订购单、商品供需合同、发收货单据、提取笔录、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付款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检举立功材料及被告人来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单位或部分履行合同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来云伙同他人实施的部分合同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来云有退赃情节,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来云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来云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来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来云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