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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岑燕玲与陈敏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岑燕玲;陈敏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365号原告岑燕玲,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国飞,系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枝,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岑燕玲与被告陈敏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燕玲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现金60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归还,逾期归还的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360元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岑燕玲举证如下:1.人口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敏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敏枝向原告岑燕玲借款现金60000元,立下借据,约定3个月后于2011年10月10日归还,如过期偿还则按千分之六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岑燕玲与被告陈敏枝签订了借款借据,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应予归还,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六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予原告岑燕玲。二、被告陈敏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60元予原告岑燕玲。三、被告陈敏枝应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岑燕玲,息随上述第一项清。本案受理费65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敏枝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