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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高家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1日被该分局逮捕;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国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慧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薛国超、李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高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市场回收旧黑莓机器,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动力小区2栋2单元504房内使用购买的假冒黑莓机器配件(含黑莓商标)对所回收的机器进行维修、翻新,然后对外销售,非法牟利。2012年3月1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高某甲,并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黑莓机器156部及维修、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假冒黑莓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199070元。根据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及证人高某乙的证言,上述假冒黑莓机器的实际销售价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涉案金额不大,被告人非法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家庭状况不好,其父亲刚刚去世,其母亲也病重。希望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497859号“BLACKBERRY”商标注册人为RESEARCHINMOTIONLIMITED(以下简称RIM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跟踪或处理个人信息用的手提无线电子数据收发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续展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2栋2单元504房,从市场收购BlackBerry旧手持设备及带有BlackBerry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持设备外壳、镜面等零配件,雇佣员工在上述房屋内对收购的BlackBerry旧手持设备进行组装、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BlackBerry手持设备拿到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长城通讯市场二楼2茂328号铺位出售牟利。 2012年3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2栋2单元504房抓获被告人高某甲,当场查获已翻新好的BlackBerry手持设备156部,其中8110型20部、8310型99部、8520型22部、8900型4部、9000型3部、9700型8部及零配件、翻新工具一批,上述BlackBerry手持设备外壳上均带有“BlackBerry”标识。经鉴定,上述缴获的156部BlackBerry手持设备均系假冒产品。 另查,被告人高某甲销售上述8110型BlackBerry手持设备的价格为240元/台,8310型BlackBerry手持设备的价格为300-320元/台,8520型BlackBerry手持设备的价格为680-700元/台,8900型BlackBerry手持设备的价格为680元/台,9000型BlackBerry手持设备的价格为580-600元/台,9700型BlackBerry手持设备的价格为980-100元/台。上述已由被告人高某甲翻新好的156部BlackBerry手持设备实际销售总价格为人民币61760-64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查缉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维权委托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等;2、证人高某乙、高某丙、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RIM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97859号“BLACKBERRY”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甲通过收购废旧BlackBerry手持设备,从市场上购买带有“BlackBerry”标识的外壳等零配件,擅自组装、翻新成带有“BlackBerry”注册商标的8110型、8310型、8520型、8900型、9000型、9700型手持设备,并销售牟利。RIM公司生产的与上述手持设备相关的产品具有拨打电话、发送短信、拍摄照片、录制视频、访问网页等多种功能,是一种兼具数据处理和语音通话功能的手持设备,在日常使用中所进行的数据传输和语音传输均系通过无线电子数据进行,该产品同时具有跟踪或处理个人信息之功能,其相关产品属于第1497859号“BLACKBERR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跟踪或处理个人信息用的手提无线电子数据收发器”商品。被告人高某甲组装、翻新的涉案手持设备,其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与RIM公司生产的BlackBerry产品相同,相关公众均会认为二者是同一事物,可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组装、翻新而成的BlackBerry手持设备与RIM公司的第1497859号“BLACKBERR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跟踪或处理个人信息用的手提无线电子数据收发器”商品构成同种商品。被告人高某甲已组装、翻新好的手持设备上的“BlackBerry”与第1497859号“BLACKBERRY”注册商标从视觉上看为字母大小不同,其他基本无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可以认定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可以认定公安机关缴扣的涉案BlackBerry手持设备上的“BlackBerry”标识属于与第1497859号“BLACKBERRY”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述缴扣在案的被告人高某甲假冒BlackBerry手持设备的实际销售总价格共计人民币61760-6440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1760-644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数额、社会影响、被告人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雄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