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城关镇三里张。机构代码证号72999225一1。法定代表人:吕作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良权,蒙城县马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号。机构代码证号:68814502一0。负责人:陈林,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公路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城公路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良权,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0日,蒙城公路货运公司的皖S×××××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限额为145000元,为不计免赔。2011年10月27日,原告的驾驶员刘计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途经浙江省奉化甫临线40KM+100M路段时与行人周将甫相撞,造成周将甫死亡、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计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将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份,石盆村委会以驾驶员刘计超和公路货运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死者周将甫是村民委员会供养的五保户,死亡赔偿金应由村委会享有。经奉化市人民法院调解,蒙城公路货运公司和刘计超自愿赔偿石盆村委会周将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5340元。蒙城公路货运公司此后就此损失及车损1700元向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索赔,被告拒绝赔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石盆村委会以蒙城公路货运公司和驾驶员刘计超为被告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一案中,蒙城公路货运公司和驾驶员刘计超自愿在交强险中给付石盆村委会110000元,而作为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人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却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剥夺了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的抗辩权,因此该民事调解书对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并无约束力。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五保户是国家设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受益者,具有公益性质,是农村五保户应享有的权利。其死亡赔偿金是其遗产的一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有其近亲属继承,不能由其他机关、组织享有;被告以原告将周将甫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给村民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其己同意给付石盆村委会的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车损1700元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车损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蒙城公路货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将甫死亡,周将甫是五保户,其生前是由浙江省奉化市裘村镇石盘村供养,奉化市石盘村是该起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产生在死亡之后,不应列入遗产的范围。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经浙江省奉化法院调解代为赔付周将甫死亡赔偿金没有超出赔偿范围和比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l2)蒙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5340元和车损1700元。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庭审时答辩认为,周将甫是五保户,没有近亲属,石盘村委会不是赔偿权利人,蒙城公路货运公司将周将甫的死亡赔偿金赔付石盘村委会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五保户周将甫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承担周将甫生前供养义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能够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肇事者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五保户周将甫的死亡赔偿金能否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继承?上诉人支付对该笔费用后,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本院认为:上诉人蒙城公路货运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将甫死亡,因周将甫系浙江省奉化县裘村镇石盘村村委会的供养五保户,浙江省奉化县裘村镇石盘村村委会对周将甫的生前承担供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石盘村村委会理应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要求侵权人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已明确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据此对“五保户”的死亡赔偿金等可比照死者的遗产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的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根据以上规定,五保户周将甫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应当由供养周将甫的奉化市裘村镇石盘村集体组织村委会所有。由于蒙城公路货运公司经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调解,按照责任分担已把周将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5340元赔付奉化市裘村镇石盘村村民委员会,故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把蒙城货运公司已赔付周将甫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付蒙城货运公司。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为周将甫生前的供养组织石盘村村委会不享有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蒙城货运公司赔付主体错误的意见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二初字第87号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二初字第87号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损失110000元,车辆损失险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元,合计524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建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