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柳江与钟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柳江;钟文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民初字第969号原告王柳江。委托代理人刘世枢。被告钟文成。委托代理人欧阳科。委托代理人徐冰。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国力。委托代理人舒一。原告王柳江与被告钟文成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柳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枢、被告钟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科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柳江诉称,2011年11月21日,钟文成驾驶川MQ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双流往崇州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驶至双怀路10Km+100M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柳江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前部受损,王柳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4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柳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柳江被送往崇州市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王柳江因伤致残,经委托成都荣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王柳江认为,被告钟文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其损害致残的后果,理应按照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971.87元(被告已赔付部分未计入)。第三人作为肇事车投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971.87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文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因为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应当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财产2000元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在扣除自费药之后第三人应当支付给被告。对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枢建筑成立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但王柳江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却是2009年4月10日,中枢建筑公司都没有成立,怎么招工;原告并没有提交有工资表,一般公司发放工资时都是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但都应当有工资表;原告没有居住房屋的产权证及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户口就已经表明了原告的是农村户口居住于农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第三人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只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为星期一,事发地为崇州,如果原告是在中枢建筑上班,那为什么星期一会在崇州,所以可以推断原告根本就没有在中枢建筑上班。医疗费有10000元是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交通费200元为宜、误工费认可60元/天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6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第三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钟文成驾驶川MQ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双流往崇州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驶至双怀路10Km+100M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王柳江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前部受损,王柳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第4024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文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柳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柳江被送往崇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34828.81元(其中钟文成垫付20000元,第三人垫付10000元)。2012年3月1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0032号鉴定意见书将王柳江之伤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为12%;王柳江的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赵强与王柳江夫妇共生育有赵鑫(20xx年xx月xx日出生)一个子女。另查明,钟文成为川MQXX**号两辆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文成已为王柳江垫付费用20000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已为王柳江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协商同意将王柳江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按15%比例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份以及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钟文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钟文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柳江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王柳江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认定,王柳江向本院所提交的户籍证明上记载其为农业劳动者,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四川省中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前而法人成立时间在后,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与该法人成立时间存在矛盾,王柳江也未向本院提交其领取薪酬的工资表。因此,王柳江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王柳江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其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34828.81元(其中钟文成垫付20000元,第三人垫付10000元)、护理费26天×50元/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误工费63元/天×101天=6363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28.6元×20年×12%=14708.64元、被抚养人赵鑫生活费4675.5元/年×10年×12%÷2人=2805.3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费用共计72195.75元,此款包括依法应当由被告钟文成承担的医疗费24828.81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及被告钟文成已为原告王柳江垫付费用20000元、第三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将以上各项费用相品迭后,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柳江交通事故赔偿款35866.94元;由被告钟文成赔偿王柳江交通事故赔偿款632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柳江交通事故赔偿款35866.9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钟文成赔偿王柳江交通事故赔偿款6328.81元;三、驳回王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0元,由王柳江负担120元、由钟文成负担700元,此款已由王柳江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钟文成直接支付给王柳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