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奇立与邵伟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立,邵伟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王奇立。被告邵伟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9968945-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540号3幢14层02号。负责人郑伟娜,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原告王奇立诉被告邵伟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立,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伟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立诉称:2012年5月20日0时03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与育才路叉口,与由南向北进入路口的邵伟宏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邵伟宏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邵伟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拖车费共计48700元,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伟宏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结论和损失金额没有异议。浙A×××××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修理费484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48700元。邵伟宏为浙A×××××号小客车向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照片、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邵伟宏的驾驶证、浙A×××××号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客车交强险的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邵伟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奇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8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奇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交纳509元,由邵伟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冰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