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59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锋,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阳,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欣。上诉人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WULIANGYE五粮液”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中各种酒。1992年12月15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2004年5月7日,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中的酒,有效期限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1998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W”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20709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此后,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2011年3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3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2011年8月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向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内容: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五粮液”白酒),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决定对位于百花二路百花商业城2层A211的4支“五粮液”白酒(均为500ml包装,其中52°“五粮液”白酒1支,单价1180元;39°“五粮液”白酒3支,单价1080元)予以扣留;如对该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还向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内容:为调查了解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百花二路百花商业城2层A211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五粮液”白酒),要求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携带营业执照、委托书、进货凭证等材料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园岭工商所接受询问。同日,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结论:上述涉嫌侵权商品在放大镜下观察,其防伪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的防伪不相符,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鑫隆旺商行工商登记信息、入库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主张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是从深圳市福田区鑫隆旺商行购买。深圳市福田区鑫隆旺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宗远,资金数额人民币2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香烟。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上述入库单显示: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购进52°“五粮液”白酒13支,单价人民币520元。另查,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9年4月26日,中国商标产业经济发展高峰论坛组委会、中国商标产业今年根据研究课题组办公室授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08中国最具影响力驰名商标”称号。2010年9月15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知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证书,内容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品牌在2010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再查,2011年8月26日,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接受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指派该所律师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参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案件的诉讼及执行程序;每个案件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标的额的10%,以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到帐的金额为结算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注册商标以及第1207092号“W”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被控侵权白酒与涉案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WULIANGYE五粮液”以及“W”图形标识,与涉案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标识亦一致。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对于所销售产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鑫隆旺商行工商登记信息、入库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深圳市福田区鑫隆旺商行,具有合法来源。但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其提交的入库单并未涉及被控侵权的39°“五粮液”白酒,深圳市福田区鑫隆旺商行核定经营范围亦不包括酒类在内。因此,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应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积极履行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侵犯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应依法向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影响重大、侵权后果严重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已致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受损,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已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50元。另,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3、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人民币2.6万元。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对销售的白酒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且是合法购买,有合法来源并能证明实际提供者。即使上诉人销售的涉案白酒确实为侵权产品,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理由:1、商标注册人有权对其注册商标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该鉴定依据有: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上述规定,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其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2、上诉人所购买的假酒没有合法来源;3、上诉人关于赔偿金额偏高的说法,被上诉人认为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商标以及第1207092号“W”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其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商标以及第1207092号“W”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授权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是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商标以及第1207092号“W”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二是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理来源的问题;三是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争论焦点之一,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商标专用权以及第1207092号“W”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查扣商品,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查扣行政强制措施并无异议,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结合本案《鉴定证明书》,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五粮液”与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都是酒类,且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WULIANGYE五粮液”、“W”标识与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一致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160922号“WULIANGYE五粮液”商标以及第1207092号“W”商标的商品。因原审法院并未将该《鉴定证明书》作为商标侵权的唯一认定依据,且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证明书》,原审法院综合认为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五粮液”商品侵犯了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鉴定证明书不具有证明力而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争论焦点之二,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理来源的问题。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系来源于张宗远所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鑫隆旺商行,但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侵权商品的销售发票,其所提供的入库单、费用报销单上未加盖印章,也未得到深圳市福田区鑫隆旺商行经营者张宗远的确认,无法证明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鑫隆旺商行,故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理来源”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争论焦点之三,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因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影响重大、侵权后果严重”等情节,而酌情确定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炼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思(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