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覃某某、段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段某;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批捕后在逃。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段某,小名贵宝。201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55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逮捕。上列二被告人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段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多次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方法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主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06年12月30日的抢劫案没有参加。盗窃罪不持异议。辩称,晋州市新世纪商城钢材市场、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盗窃没有参加。有投案自首。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主要辩称起诉指控的2007年1月7日2时许,辛集市盛鸿彩钢厂抢劫没有参加。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一)2006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彭某(已判刑)等人至辛集市建材市场,进入该市场宏岳管材门市部房内,持械威胁在该房间内休息的被害人舒某,从舒某的外衣内抢走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舒某的陈述。今天凌晨的1点多时,正在屋内睡觉,忽然进来三四个男的,屋内没开灯,对方有人拿着手电,借着手电光我看见这几个人手里拿着刀子,其中一个人说,把钱拿出来。接着他们几个人开始四处乱窜,并且把房间内的电话线扯断,把其的小灵通砸坏。他们把屋内的零钱拿走,并把其的白色夹克拿走,内有约1千元钱。2、被告人覃某某供述,没有参加此次作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彭孝强判决书。已认定覃某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3、彭某供述,在2006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和覃某某和鸟儿三个人去了辛集市农机市场附近的一个卖水管的地方,我们想进去偷钱,这个门市没有锁门,门一推就进去了,那里有一个20来岁的男子就醒了,其从他的门市里拿了一个起子,当时给他说,别说话。也不让他动。从那个人旁边的衣服里翻了有1000来元钱,然后我们就走了。(二)200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段某伙同彭某(已判刑)至辛集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墙外,从该公司临街的二楼房间窗户跳入该公司内,三人用铁撬撬开财务室房门进入财务室,彭孝强持铁撬威胁值班员刘某某并将其头部打伤,被告人覃某某、段某持铁撬先后撬开办公桌抽屉、保险柜,抢得人民币58000元,并抢走刘某某摩托罗拉E39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4元),后逃离现场,抢劫所得分赃后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覃某某供述。其和彭某、段某在一个厂子里,我们三人从临街的一栋楼的二楼把窗户弄开,三个人都进去了,这个值班室里有人值班,彭某用撬棍指着他说,没你事,睡你的觉,然后那个人就不敢动了,段某在抽屉里找到一捆钱,有一部手机正在充电,也拿走了,我们走的时候,又有人过来了,彭某还和对方打了起来,后来我们三个人就一块跑了,这次偷的有现金五万多元,还有一部黑色的摩托罗拉手机。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07年1月8日ÍíÉÏ£¬ÆäÌæÆäÆÞ×Óµ½Éú²ú×ÊÁϹ«Ë¾µÄ²ÆÎñÊÒÈ¥Öµ°à£¬07年1月9日Á賿3时左右,听见有动静,当时其正在里屋睡觉。听到动静后,就起来往外屋去看看,看见进来了三个男子,其中一个对其说,没你事,去睡觉。随后其就大喊,他们就拿着砍刀、棍子打其,其中一个拿着刀按着其,另外两个就过去撬保险柜,这时一个男子就开了灯,这时门卫进来了,那两个男子就和门卫打了起来,随后,他们三个人就跑了。抢了其一部手机,当时他们用刀砍了其头部,其他情况没看清楚。3、证人唐某某证言。大约是9日3点51分左右,其在财务室北边值班,听有门响和椅子,人的喊声,是财务室值班人员的声音不对。后来其马上电话通知门卫和楼市值班,快点过来看一下,都下来后我们就都到了财务室。我们到时人都跑了,老王都看到了,他们是三个人大约都是30左右年轻人,手里都拿着砍刀。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放在财务室里的55000元还有3、4千元散钱丢失。刘某某的手机被抢走。5、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该起犯罪事实覃某某、段某均参与犯罪。6、鉴定结论,摩托罗拉E398手机价值984元。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辛集市生产资料公司院内。证明被盗现场情况。8、同案犯彭某供述:2006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其和覃某某、段某三个人来到辛集市西华路上,看到一个厂子,这个厂子临街,我们从临街的二楼弄开窗户进去的,进去后到一个房间里找钱,没有找到,我们就到一楼,看到有个财务室,用撬杠撬开门,进去后在财务室内屋的一个抽屉里偷到了钱。另外我们撬了一个保险柜,没有撬开。当时我们进去后,在里边的房间里有一个男人醒了,我们轮流看着那个人,不让动,让他躺在那里,其用带的铁撬把那个人逼床上,拿到钱后,我们就跑了。我们对那个人说,你别说话,你睡觉。不让他动。一共抢了有五万多元,不到六万。9、彭孝强辨认笔录。在该生产资料公司办公楼的一楼,其覃某某、段某三人在这里抢劫了有5万多元,还伤了一个人。二、盗窃的事实(一)2007年4月7日晚,被告人覃某某伙同段某、彭某、申某、邹某(均已判刑),至本市复兴区盛翔工贸有限公司,覃某某、申某望风,彭某、段某、邹某持铁撬撬开财务室门进入室内,合力撬开室内保险柜,盗走人民币60000元,并盗走三五牌普通白盒装香烟6条、希尔顿牌普通黄盒装香烟10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后五人逃离现场,所盗财物分得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覃某某供述2007年上半年其和彭某、段某、邹某、申某我们五个人在邯郸的一个厂子里偷了六万元左右的现金和一些烟,其分了有一万元左右的现金和三包三五牌香烟。被告人覃某某对该起盗窃供认。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一致。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7年4月8日早上,接到公司门卫电话,说厂里财务室被盗了,其就赶紧来到公司里,发现财务室的窗子被撬,财务室的门开着,保险柜内的6万元现金被盗,6条三五烟、10条希尔顿烟被盗。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该起事实。4、鉴定结论被盗香烟的鉴定结论。三五牌香烟价值780元;希尔顿香烟价值450元。总计1230元。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盛翔公司被盗的现场情况。6、同案犯彭某供述在2007年也是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邹某、覃某某、申某、段某,我们五个人,去了一个石化路上的一个厂子,是一个铁厂,里面堆了好多铁,我和段某、邹某三个人撬了窗户进了一间屋内,覃某某和申某两个人在外面望风,我们先拿了一条被子铺到地上,我们把保险柜抬到被子上,用撬杠撬保险柜的门,撬开后,偷了里面的60000多元,具数字记不清了,其当时分了有12000元左右。与段某、覃某某证实一致,证明覃某某参与了盗窃盛翔公司60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供述。到邯郸后和段某、申某一起住在由段某租住的二层民房里,地点在哪我不清楚。在邯郸作的这两起案子,都是在夜里,时间记不清了,其也不知道在哪作的案。邹某只是证明了在邯郸参与了两次盗窃。并证明有一次段某参加,一次没有参加。证明两次盗窃覃某某均参加了。同案申某供述。2007年4月7日,晚上和邹某、段某、彭某、肖某一起在邯郸市的一家单位盗窃现金,分的10300元。其和肖某没有进入单位,在外面放哨。同案彭某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邹某、覃某某、申某、段某五个人就在复兴区盛翔工贸有限公司偷了六万元钱。(二)2007年4月11日晚,被告人覃某某伙同彭某、王某、邹某(均已判刑)至本市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覃某某望风,彭某、王某、邹某持铁撬撬开公司二楼财务室窗户进入室内,又合力撬开室内保险柜,盗走人民币17000元,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分得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7年4月12日Ô糿£¬¾ÀíÓÚ±óÉú´òµç»°¸æËßµ¥Î»±»µÁ£¬µ½µ¥Î»ºó·¢ÏÖ³öÄÉÊÒ´°»§±»ÇË¿ª£¬±£ÏÕ¹ñÄÚ17289元现金被盗。2、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该起犯罪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汇钢混凝土公司经理室出纳室被盗的情况。4、同案犯彭某供述,在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邹某、覃某某、王某我们四个人,去了西环路西边的去峰峰的路上路南的一个生产混凝土厂,我们翻过墙进到院后,其和王帅、邹某我们三个人从一楼直接爬上了二楼,从窗户上把铁棍窗户撬开后,我们三个人就用铁撬杠把保险柜撬开的,先是用被子铺在地上,我们又把保险柜抬到被子上,用撬杠撬开保险柜的门,从里面偷了1万六七,后来其分了四千一百元左右。证明覃某某参与了盗窃汇钢公司17000元的犯罪事实。但覃某某不供认。5、同案王某雄供述。彭某和邹某在财务室一个拿着小手电照明,一个用改锥和小撬杠把保险柜撬开了。他们两人在财务室了呆了有30分钟左右。然后等他们俩出来我们就到工厂外边步行走了一段路,拦出租车回到住处。当时出来后,邹某数了数钱有一万六千元。其分了4000元。证实该起犯罪事实,覃某某不予供认。6、彭某辨认笔录。在汇钢混凝土公司的二楼偷了1.7万元左右。7、王某辨认笔录。其和彭某、邹某、覃某某就是在汇钢混凝土公司的二楼偷了16000元。(三)2009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趁本村村民覃某某家中无人,来到覃某某家中二楼,用螺丝刀撬开二楼门进入覃某某卧室,将卧室床上枕头下的人民币76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覃某某供述。2009年的正月二十四,其村覃某某家是开小卖部的,其知道覃某某家里可能有钱,当时覃某某家中无人,家门用明锁锁着,其就用起子把锁撬开进了他家,在他家的二楼一张床的杯子下面有钱,其就拿走了,数了一下,有七千元左右。这些钱给女朋友做手术了。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被盗情况。3、被害人覃某某陈述,家中被盗窃,丢失7600元。上列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经查,二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系在服刑期间又发现有漏罪。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的辩解。商城钢材市场盗窃案的辩解。经查,该二项指控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覃某某辩称没有去过辛集没在辛集抢劫过的辩解不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31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30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鞠志强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豆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