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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文中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XX嵩、XX翠等与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嵩,XX翠,XX兰,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山光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文中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嵩,女,汉族,1935年6月7日生,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郑世祥,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生,住文山市,系XX嵩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XX翠,女,汉族,1937年12月26日生,住文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兰,女,汉族,1941年12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列XX嵩、XX翠、XX兰以下简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剩勇,男,汉族,1967年8月1日生,住文山市,系XX翠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文山市住建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1521294—6。住所地:文山市开化镇西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冠桦,文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文山光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825433—4。住所地:文山市东风路光大步行街*幢*楼。法定代表人蔡仁斌,董事长。上诉人XX嵩、XX翠、XX兰诉被上诉人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上诉一案,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XX嵩、XX翠、XX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1月19日,第三人光大公司取得了文山市住建局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文山市东风路北片区第二组团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內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资格,XX嵩、XX翠、XX兰、XX惠四所有人位于文山市上条街第11号附1号的住宅房也被列入此次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因第三人光大公司与被拆迁人XX嵩、XX翠、XX兰、XX惠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光大公司即向文山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6月10日,文山市住建局作出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XX嵩、XX翠、XX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XX惠未参与三原告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文山市住建局的送达程序有问题,于2011年8月29日又自行行文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裁决。由于原告XX嵩、XX翠、XX兰不愿撤诉,本院继续开庭审理本案,但开庭时被告文山市住建局亦未岀庭应诉,案经本院审理,后以三原告人坚持诉讼无实际意义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1)文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的送达程序违法。2011年10月27日,第三人光大公司又重新向文山市住建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文山市住建局受理申请后,于2011年11月8日向被拆迁人XX嵩、XX翠、XX兰、XX惠分别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于2011年11月16日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再次进行协调,但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山市住建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附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一至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果,于2011年11月25日,经文山市住建局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了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包涵了申请人光大公司的申请事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行政裁决的依据及结果。XX嵩、XX翠、XX兰不服,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文山州住建局于2012年2月29日经复议后作出文住建复决字(2012)第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XX嵩、XX翠、XX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撤销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请求认定三原告人的房屋为商业经营用房;2、要求文山市住建局给予行政赔偿7000000元;3、要求第三人光大公司将在违法施工中损坏三原告的房屋给予恢复原状;4、诉讼费用由文山市住建局承担。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在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故文山市住建局受理光大公司的申请系依法履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管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五)经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的,岀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文山市住建局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已经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了三原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且被告文山市住建局在审核了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已依序组织了调解,并又重新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依据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果,作岀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认定其房屋为商业经营用房,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山市住建局行政赔偿和要求光大公司在违法施工中损坏其房屋给予恢复原状的问题,不能与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被告文山市住建局作岀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无不当,三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嵩、XX翠、XX兰要求撤销被告文山市住建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岀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嵩、XX翠、XX兰负担。原告XX嵩、XX翠、XX兰不服,上诉称:认为行政裁决存在以下错误:一、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于城镇规划区內的农民土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是国土管理部门,而不应当由住建局负责管理。上诉人的土地性质应属是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文山市住建局无视法律规定,所作岀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违法,该行为属越权行政,主体不适格。二、住建局的行政裁决程序违法。裁决的依据系伪造依据,评估报告中的法人及评估师的签名也为伪造;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失效;云南省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只能算是一个民间组织,报告上没有专家的签名,也没有任何实质内容;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亦未对XX嵩、XX翠进行送达;行政裁决没有将三上诉人的房屋确认为商业经营用房。三、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遗漏了行政赔偿的内容,由于文山市住建局的违法行政和乱作为,影响了三上诉人的正常经营,而裁决书对此并没有作岀给予行政赔偿;四、对三上诉人因被第三人光大公司的违法拆迁导致的房屋坍塌没有裁决给予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2)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确认并撤销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三上诉人的房屋为商业经营用房;3、要求文山市住建局赔偿三上诉人人民币¥7000000元;4、要求第三人光大公司将三上诉人因被其施工损坏的房屋给予恢复原状;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答辩称:住建局作岀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不存在程序违法,没有侵害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其使用的土地是属农民集体土地,住建局的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认为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程序和实体违法;要求住建局行政赔偿其人民币¥7000000元;要求第三人光大公司对其房屋恢复原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三上诉人持有一九五三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无土地记载,仅有房产记载,且三上诉人的身份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其在上诉状中也自称“我们一家七口在城市没有工作,农村没有土地,”三上诉人诉称其房屋占地是属农民集体土地不符合实情,城市土地应属于国家所有。文山市住建局行使的行政执法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授权而行使的行政裁决权,因此,执法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执法程序上,住建局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要求,根据第三人光大公司提交的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技术鉴定意见等资料,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已依照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并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并没有剥夺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裁决作出后,住建局于2011年12月2日采用邮政速递物流形式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但XX嵩、XX翠拒绝签收行政裁决书,住建局于2011年12月6日又在《云南法制报》上进行了《公告》送达。上诉人诉称其“至今没有收到行政裁决”的原因是由于其拒绝签收所造成的。关于三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问题。住建局认为,首先,三上诉人的该项要求在程序和实体上,都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其房屋坍塌并非是因住建局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导致其财产灭失所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发生行政侵权的事实存在。其次,在程序上行政裁决与行政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三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三上诉人要求第三人对其房屋给予恢复原状问题。经查实,三上诉人自2010年4月以后就没有在其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生活和管理房屋,由于其房屋年久失修,于2012年4月7、8日两天在大雨中造成了自然坍塌,不存在人为损坏的因素。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光大公司二审中未作书面陈述。文山市住建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2年3月18日,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工作裁决工作规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以证明文山市住建局具有对城市房屋行使拆迁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正确;3、文机编(2005)10号文件;以证明文山市住建局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是经文山市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的;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资料复印件、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存根复印件;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行政裁决申请资料、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6、行政裁决受理公告登报复印件;7、协调会会议记录;8、行政裁决受理期间公告登报复印件;9、云拆评鉴字[2010]第34号;10、行政裁决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记录;11、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1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13、投递国内邮件情况证明;14、《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登报复印件;15、文山市人民法院(2011)文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文中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16、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住建局文住建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至16号证据以证明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及内容合法;17、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和云拆评鉴(2010)第34号鉴定结果,以证明文山市住建局对三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价值所作的认定是有依据的。案经一审审理,三原告人对被告文山市住建局的1-8号证据质证认为:其座落于文山市开化镇上条街11号附1号房,文山市住建局共计作岀两次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书,我们也收到文山市人民法院送达文山市住建局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证据材料两份,但从两次提交证据的内容相比较,估价报告的评估价格、要求、在场人及时间都不一致;评估价格与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7号行政裁决书中的金额不一致;评估公司没有三家以上的公司供被拆迁人选择;补偿安置方案也不一致:拆迁协商记录与上诉人要求不一致,我方认为是伪造的;文山市住建局邮寄给三原告人的行政裁决书的地址不对,三原告人未收到其邮寄送达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9-17号证据认为,9号证据无印章,真实性不认可;文山市住建局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房屋为住宅性质;也没有提供建筑项目批准文件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金融机构岀具的补偿证明的原件;文山市住建局庭审中出示的原件与我方收到的复印件内容不一致,存在伪造证据嫌疑;18号证据没有云南省城市房屋评估委员会专家的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对文山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内容认可无异议。三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原告人位于文山市上条街11号附1号的房屋属于经营性用房;2、纳税证明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原告人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涉诉房屋土地的基本情况;4、三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文山市住建局对三原告人的被拆迁房屋作出了行政裁决的事实;6、文山州住建局文住建复决字[2011]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三原告人对复议结果不服,同时还证明了在一审诉讼期间文山市住建局又作出了文住建发[2011]62号关于撤销对三原告人作出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7、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8、文山市人民法院(2012)文行非诉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9、文山市人民法院公告(2012)文法公字第172-2号照片复印件一份;10、文山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2)文执字第168-1号照片复印件一份;11、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文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13、文山市住建局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复印件一份;14、文山州住建局文住建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5、行政起诉状五份;16、文山市人民法院2011年7月22日对陈保琼答复函复印件一份;17、文山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8日对陈保文答复函复印件一份,上列5-17号证据以证明三原告人的诉求正当、合理;18、房屋毁损CD光盘一碟,以证明上诉人房屋的毁损情况;19、文山州住建局文住建复受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文山州住建局已受理了三被拆迁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文山市住建局对三原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3-4号证据及证明内容认可无异议;对5-6号证据认为是属已经被撤销了的行政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7号证据认为文山市住建局已自行撤销了对三原告人作出的(2011)第14号行政裁决书,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对8-10号证据认为是被撤销了的行政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1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认为是属三原告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13号证据的合法性请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对14号证据认为文山市住建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后,三原告人已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过复议,维持了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15-17号证据无异议;对18号证据的合法性请法庭审查确认;对19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光大公司对三原告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三上诉人所主张事实不相符,且主张的营业额与所缴纳的税费也不相符;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三上诉人将其住房曾经用于经营过餐饮业;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1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16-17号证据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对18号证据认为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19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光大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已全部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书面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对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按照国务院305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依据国务院的上述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授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对本案的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确认。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岀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根据上述规章规定,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在三上诉人与第三人光大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达不成协议后,第三人光大公司向文山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住建局在重新受理光大公司提出的申请后,已依序向本案的房屋被拆迁人XX嵩、XX翠、XX兰、XX惠送达了申请人光大公司提交的相关申请行政裁决的资料,并对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还组织了拆迁人与三被拆迁人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经文山市住建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岀了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院认为,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三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被拆迁房屋确认为商业用房的问题。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的规定。对三上诉人的上述诉求,本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确认范畴。关于对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行政赔偿其人民币¥7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诉求与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的诉讼应属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的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相印证,形不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XX嵩、XX翠、XX兰承担。审 判 长 :者发章审 判 员 :彭新华代理审判员 :项朝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要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