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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户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户县XX社与王XX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XX社,王XX,杨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户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户县XX社。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员。被告王XX,男,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XX,男,1948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户县XX社诉被告王XX、杨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户县XX社之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户县XX社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王XX在我社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7.65‰,期限三年,被告杨XX为该款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王XX仅将借款利息付清至2010年6月24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王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杨XX对上述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XX、杨XX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王XX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且在原告制式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个人印章,约定月息为7.65‰,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杨XX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个人印章。2009年6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XX将该借款利息付清止2010年6月24日,余款及利息未还。2012年4月13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XX在原告处借款并书写借据,借据中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有约定,该借据合法有效,现双方借据所约定之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XX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还本付息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XX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据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杨XX本应对该债务还本付息承担责任,但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杨XX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杨XX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户县XX社借款5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户县XX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XX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燕维审 判 员  高军社代理审判员  焦建航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