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49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余生。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89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11月7日生一女王捷。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脾气不好,我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的阴暗之中。2011年1月7日,我离家外出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1年7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维持婚姻现状。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能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海峰辩称:我们二人从恋爱结婚时间较长,有充分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大量的事实证明,双方感情很好的,每个家庭所谓感情出现小的问题,是属于正常的,婚后20年间,偶尔一次的吵吵闹闹,不存在家庭暴力,不能算作为家庭暴力;现在女儿正要上高中,为了她的学习和前途,我希望我们二人共同抚育好女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原告从海安南莫丝厂调到海安县城通达商城。不久,原、被告居住到坐落在海安镇海园新村3幢206室(双方对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存在争议)。1996年11月7日生一女王捷。婚后,被告在海安县五交化公司工作;1997年因单位改制,原、被告一起承包柜台。2003年双方关停承包柜台后,被告即常年外出打工。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哥哥向原、被告多次借款,累计达30多万元,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哥哥将其坐落在海安县城洋港河东115号3幢108室的房屋转让给原、被告,房屋总价为88万元。为此,双方变卖了海安镇海园新村3幢206室的房屋,并向他人借款后,从被告哥哥手中取得了上述房屋。该房屋由被告的父母及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共同居住。此后,双方为经济及子女教育等问题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从2011年上5月起,原告在外租房与其女儿一起生活。同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同意维持婚姻现状。但此后,原告仍然在外居住,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再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表、本院2011年8月9日曾开庭审理原、被告婚姻纠纷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海安县城洋港河东115号3幢108室房屋一幢、惠普台式电脑一台、高低床一张、床头柜一对、五门橱一顶、野马哈摩托车一辆。双方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购买坐落在海安镇海园新村3幢206室的资金来源等事宜存在较大分歧,且尚不能通过开庭审理查清,需原、被告进一步举证;审理中,被告还提出原告曾购买了海安镇闸东小区2号楼502室房屋一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系海安佳永房产中炒房时,借用其名义购买房屋,每套房屋付给其500元好处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二人尽管遇到了企业改制下岗的境地,但双方能同甘共苦,一起承包经营柜台,为家庭建设共同付出了努力。此后,被告又常年外出打工,为家庭创造财富,尤其是夫妻为改善居住环境,以88万元的价格转让所得了一幢楼房,可见夫妻感情是好的。原、被告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在家庭经济和子女教育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后,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2011年8月,原告起诉并经本院调解后,由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间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以至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为此,本院综合原、被告婚前基础,夫妻感情变化等情况,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好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莫亚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