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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男。被告孙某,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不给不仅脾气暴躁,还疑神疑鬼,不让原告和任何人说话或回娘家。原告稍违其意,便遭其毒打。在短短的几个月里,被告殴打原告不计其数。2012年5月份,被告因一妇女再次殴打原告,原告遂离开被告住处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再维持这种痛苦的婚姻已实无必要。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我现在年龄30多岁,我再离婚名声不好。我为结婚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物力,花钱多,我对原告很好,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农历3月15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二个月时间因故生过一次气。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打工为由不断离家外出,对此,被告不满。2012年3月份原告想与被告离婚便回娘家居住,被接回的路上原告说被告殴打原告,但被告对此否认。同年4月份原告去邯郸打工,一个月回来后去见被告,因被告以前的女朋友给被告打电话,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说被告用皮带打她,但被告对此否认。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开始同居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在同居生活一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尽管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吵架,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二人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且原告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亦应珍惜二人的夫妻感情,对被告应予谅解。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为给原、被告提供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维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