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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林庆娟、张琼瑜等与邓妹、蒋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娟,张琼瑜,邓妹,蒋伟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1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徐添福2012年7月30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徐添福2012年7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4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9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林庆娟,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张琼瑜,女,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松学,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妹,女,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蒋伟民,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宁强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永团,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林庆娟、张琼瑜诉被告邓妹、蒋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邓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如下:一、林庆娟、张琼瑜向法院提交的一份证据《水田租赁合同书》并不能认定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水田租赁合同书》只是林庆娟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种球支付清单》没有任何关系,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林庆娟与邓妹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种球支付清单》的合同履行地的依据。二、林庆娟与邓妹之间签订的《种球支付清单》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申请人作为双方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给付义务人,其户口所在地应当作为合同的履行地。故该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及邓妹的户口所在地都不在贵院的辖区内,故特请求桂圆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被告邓妹所在地湛江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林庆娟与被告邓妹之间签订的《种球支付清单》履行时,对合同标的种球的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种球支付清单》中的货物种球是由被告邓妹送货至博罗县罗浮山澜石村的,故该合同的货物送达地在博罗县罗浮山澜石村,所以,本院对本案有权管辖。综上所述,被告邓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邓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添福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宁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