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奎,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因盗窃于2005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奎在北仑区小港街道衙前村一水泥路上,以4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1.006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付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付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杨奎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毒资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暂扣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毒品上缴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杨奎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毒资,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06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