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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纪康伟与贺群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康伟,贺群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99号原告:纪康伟,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沃剑君,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群立,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纪康伟与被告贺群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纪康伟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纪康伟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纪康伟撤回对被告贺群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纪康伟负担。审 判 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