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仕菊、李玉茂诉被告唐永斌、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汽车五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菊,李玉茂,唐永斌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汽车五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刘仕菊,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李玉茂,住唐山市路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唐永斌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汽车五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申桂祥。委托代理人郭大伟,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大街。负责人裴岩。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原告刘仕菊、李玉茂诉被告唐永斌、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汽车五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菊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原告李玉茂、被告唐永斌、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汽车五队的委托代理人郭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玉茂与刘仕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唐永斌驾驶冀BM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大学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乘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及乘车人刘元华受伤。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茂负次要责任,刘仕菊、刘元华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刘仕菊的损失有医疗费10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204.32元、误工费19252.08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元、残疾辅助用具23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973.9元。李玉茂的损失有医疗费383.02元、刘元华医疗费627.52元(住院费5727.06元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378.3元、误工费6298.5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01.14元。被告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汽车五队是冀BM8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是冀BM8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调解不成,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711.25元。被告唐永斌的答辩意见,认可原告诉请。被告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汽车五队答辩意见,认可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第二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但是驾驶员唐永斌驾驶证未经过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陈述。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唐永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大型货物运输公司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证据四、调解终结书,证明调解不成;证据五、刘仕菊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10885.3元;证据六、刘仕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证明住院天数,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费的关联经过;证据七、护理人员证明,证明刘仕菊由工友平艳玲护理,护理29天,护理费2204.32元;证据八、刘仕菊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误工费19252.08元(从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日,216天,日平均工资89.13元);证据九、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刘仕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需安装矫型鞋,伤残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14240元;证据十、鉴定费票据,证明费用800元;证据十一、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一长子现年14岁,因刘仕菊致残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元;证据十二、残疾辅助用具收据、证明、资质证书,证明刘仕菊现年36岁,定做矫形鞋1800元,使用年限3年(按照人平均寿命75周岁,应配置矫形鞋13双)共23400元;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出院、评残交通费花费800元;证据十四、李玉茂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383.02元;证据十五、李玉茂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费用明细,证明所花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十六、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1378.3元,误工费是41天,共6298.51元;证据十七、交通费,证明花费500元。被告唐永斌、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汽车五队的质证意见: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对证据六无异议,住院伙食费按一天20元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对证据七、八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九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在赔付范围;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资质,是否隶属于开滦医院无法确定,矫形鞋计算到75岁有异议,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十三认为过高,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过高,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应该按农民标准计算,对于工友护理不认可;对证据十七认为过高。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茂与刘仕菊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李光成(1998年3月18日出生)。2011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唐永斌驾驶冀BM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大学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李玉茂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刘仕菊、刘元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及乘车人刘元华受伤。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唐永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茂负次要责任,刘仕菊、刘元华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仕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由其工友平艳玲陪护(月均工资2280元),原告刘仕菊共开支医疗费10885.48元,交通费500元。2012年3月16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仕菊因车祸致右足拇指截肢,右侧下肢外侧外伤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需安装矫形鞋,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刘仕菊定做矫形鞋的价格是1800元,使用年限3年。原告刘仕菊受伤前在唐山市宝珠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674元。原告李玉茂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开支医疗费383.0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由其工友陪护(月工资3133元)。李玉茂受伤前在唐山市宝珠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4609元)。另查明,被告唐永斌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永斌系被告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汽车五队的雇佣的司机。被告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汽车五队系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独立核算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刘仕菊、李玉茂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唐永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永斌系被告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汽车五队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汽车五队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刘仕菊、李玉茂主张被告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汽车五队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原告李玉茂主张其月均工资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主张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仕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1088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每天2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3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00元(每3年1800元,按中国女性平均寿命74岁计算)、误工费19431.0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18天)、陪护费2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24元(按4年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98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仕菊74689.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293.1元,由原告刘仕菊、李玉茂自行承担(按20%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李玉茂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3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每天20元)、误工费3651.02元(按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1148.7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0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茂5582.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120.60元,由原告李玉茂自行承担(按20%责任比例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汽车五队负担710元,其余177元由原告刘仕菊、李玉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成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