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宫某某、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宫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宫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宫某某、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宫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宫某某因家庭急需用钱从张某某处借得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12月12日前由宫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6.9万元。2011年4月5日,宫某某因家庭急需用钱从张某某处再次借得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12月5日前由宫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6.8万元。截至目前,以上两笔借款宫某某已向张某某支付4万元,剩余本息合计9.7万元尚未偿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9.7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某某辩称,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均属实,但不应支付利息。被告谢某某辩称,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均属实,谢某某与宫某某系夫妻关系,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凭证两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12日、2011年4月5日)。证明:被告宫某某向原告借款数额及期限,谢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宫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两张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说好没有钱时不应支付利息。被告谢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两张借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宫某某、被告谢某某庭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宫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12月12日,约定到期本息合计69000元;2011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约定到期本息合计68000元。被告宫某某分三次偿还借款共计4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97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宫某某与谢某某自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宫某某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被告宫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7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某某、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共计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宫某某、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