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高翠荣与王海祥、谢仁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荣,王海祥,谢仁妹,王锐,王轲,邹晓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高翠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王海祥。被告:谢仁妹。被告:王锐。被告:王轲。上述二被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邹晓庆(系王锐、王轲母亲)。被告:邹晓庆。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梁飞、朱廷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原告高翠荣诉被告王海祥、谢仁妹、王锐、王轲、邹晓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翠荣申请追加邹晓庆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海祥申请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王海祥”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翠荣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王海祥、谢仁妹、王锐、王轲、邹晓庆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飞(第一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第二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翠荣诉称:2011年5月22日,原告驾驶浙D×××××车辆在途经104国道东浦镇鲁南地方时,因XX驾驶的浙D×××××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多起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XX死亡,原告受伤及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该交通事故还造成浙D×××××车辆、浙D×××××车辆受损及相关人员受伤。该事故责任经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截止2011年9月19日,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11.52元。另查明,浙D×××××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海祥,该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浙D×××××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D×××××车辆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所受伤害尚需后续治疗,故本次诉讼赔偿项目均仅计算至2011年9月19日止,此后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海祥、谢仁妹、王锐、王轲、邹晓庆在继承XX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翠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5484.32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15484.32元;被告王海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祥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驾驶行为也是违反交通法规的,XX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称的各项赔偿费用提出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XX或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在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王海祥不具有过错,因为事故车辆从购买时起到事故日报废止,被告从未碰过该方向盘,也不掌控该车辆的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依照继承法律关系,被告王海祥也无需为本案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为被告王海祥始终未依继承法享受到任何民事权利。被告谢仁妹、王锐、王轲、邹晓庆共同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驾驶行为也是违反交通法规的,XX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称的各项赔偿费用提出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XX或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在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是一个侵权赔偿案件,XX是侵权人,原告是被侵权人,而四被告既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车主,所以无需为本案事故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5、依照继承法律关系,四被告也无需为本案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为四被告始终未依继承法享受到任何民事权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责任也没有异议,鉴于XX擅自改装驾驶车辆,XX负事故全部责任,法庭可到交警部门调取相关资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范围内支付了11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已支付了1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2日,XX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别克牌轿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湖塘街道。17时37分,由东往西沿104国道行驶至104国道1505KM+300M绍兴市东浦镇鲁南地方时,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由黄新生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捷达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浙D×××××捷达牌轿车又与104国道南侧机非隔离栏发生碰撞。碰撞后浙D×××××别克牌轿车左后轮弹出与由西向东由陶建兰驾驶的浙D×××××速腾牌轿车发生碰撞。轮胎弹出后浙D×××××别克牌轿车继续向前与104国道南侧隔离栏碰撞,碰撞后车辆又与由西往东由高翠荣驾驶的浙D×××××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XX当场死亡,黄新生、高翠荣、浙D×××××捷达牌轿车上乘客陈喆、李雅受伤及车辆、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XX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能遵守操作规范,车辆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发生事故,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过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新生、高翠荣、陶建兰、陈喆、李雅无事故责任。原告高翠荣受伤后于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9月15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16天,后又门诊一次,截止至2011年9月19日,已花费医疗费200011.52元,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截止至2011年9月19日,原告高翠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94264元(已扣除伙食费57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误工费10076元、护理费9741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1790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通过交警部门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分别向王海祥、谢仁妹、王锐、王轲、邹晓庆赔付11000元,合计22000元。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投保人为王海祥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上“王海祥”签字均不是王海祥书写。又认定,被告王海祥、谢仁妹为XX的父母、被告邹晓庆为其妻子,与XX共同生育了王锐、王轲两个子女。被告王海祥系肇事浙D×××××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浙D×××××速腾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浙D×××××捷达牌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医疗费用审核单,被告王海祥提供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高翠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海祥、谢仁妹、王锐、王轲、邹晓庆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为直接侵权人,对赔偿权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XX已死亡,其所负的赔偿债务应由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海祥、谢仁妹、王锐、王轲、邹晓庆在继承XX遗产的范围内负责清偿。肇事浙D×××××别克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海祥,其作为车辆保有人,对该车辆未尽管理之责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王海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浙D×××××轿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因改装车况不良,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有20%的免赔率,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另外二家被告保险公司即人民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均为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二家保险公司已通过交警部门将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款项11000元均支付给XX家属,故该赔偿限额范围内金额,该二家保险公司可不予重复赔付。但对于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该两家保险公司仍应负担。关于高翠荣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同时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黄新生等人受伤,故相关保险金额应当合理分配。经本院核算,高翠荣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理赔500元(另外500元金额归黄新生享有),安邦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理赔1000元(陶建兰、XX未产生医疗费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768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1317元,上述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高翠荣3258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高翠荣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王海祥、谢仁妹、王锐、王轲、邹晓庆应在继承XX的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185316元。肇事浙D×××××轿车已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赔偿款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责理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赔偿高翠荣的1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作相应的扣除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17901元,扣除已获赔的1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207901元。对于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翠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64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翠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翠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四、驳回原告高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266元,由高翠荣负担177元,王海祥、谢仁妹、王锐、王轲、邹晓庆在继承XX的遗产范围内负担2089元,王海祥对王海祥、谢仁妹、王锐、王轲、邹晓庆在继承XX的遗产范围内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089元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琴核对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