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与曹自愿、上海真光旅行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曹自愿;上海真光旅行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国庆。被告:曹自愿。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高宁康。委托代理人:陆培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自愿、上海真光旅行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国庆、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陆培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自愿、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案外人陈水珍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浙A×××**号车辆,与被告曹自愿驾驶属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所有的牌号为沪A×××**号大型车辆在杭州市灵隐路九里松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曹自愿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维修损失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定损为680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上述维修费。沪A×××**号大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曹自愿、上海真光旅行社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8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杭州杭德汽车服务公司开具的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修理费6800元。3、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索赔申请书,证明保险公司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金额。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5、浙A×××**车辆行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6800元均无异议,但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曹自愿是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曹自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6800元,但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他费用不属交强险范围。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曹自愿、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沪A×××**号大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曹自愿是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沪A×××**号大型车辆驾驶员被告曹自愿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索赔申请书、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6800元。沪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沪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680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曹自愿、上海真光旅行社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曹自愿、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真光旅行社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