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雷艳与亳州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艳,亳州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艳,市民。委托代理人:李义,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涡阳路。法定代表人:李杰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铸,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新华路l2幢1单元202室。身份证号:3421261967********。上诉人雷艳因与被上诉人亳州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能电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艳的委托代理人李义、被上诉人聚能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聚能电力公司与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苏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聚能电力公司附属楼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江苏苏润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于2008年4月份验收合格并交付聚能电力公司使用。聚能电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经江苏苏润公司催要,聚能电力公司未予支付。2011年3月12日江苏苏润公司将下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以实际结算为准)转让给雷艳,并通知了聚能电力公司。后雷艳向聚能电力公司催要受让的债权,聚能电力公司未予支付。庭审时,聚能电力公司对债权转让无异议,辩称现在还下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310892.24元,且工程未过质保期,应扣除工程总款的5%。另查明,该工程总价款为1177892.24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一审法院认为:聚能电力公司与江苏苏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江苏苏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聚能电力公司使用,聚能电力公司下欠部分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未予支付。江苏苏润公司就下欠部分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和雷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雷艳作为债权受让人向聚能电力公司主张债权,江苏苏润公司通知了聚能电力公司,聚能电力公司对债权转让无异议,故江苏苏润公司与雷艳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并对聚能电力公司产生效力,即雷艳有权向聚能电力公司主张下欠部分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雷艳向聚能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约551647元时,聚能电力公司提出抗辩现在只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310892.24元,且工程未过质保期,应扣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58894.61元(工程总价款1177892.4元×5%)。雷艳诉讼请求中要求聚能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551647元,因其未提交与聚能电力公司结算的相关证据,该债权转让的金额应以聚能电力公司认可的金额为准,该工程于2008年4月份验收合格并交付聚能电力公司使用,尚未过质保期,应扣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58894.61元,故聚能电力公司应支付雷艳工程款251997.63元(310892.24元-58894.61元)。聚能电力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亳州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艳工程款251997.63元。二、驳回原告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雷艳负担4236元,被告亳州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0元。雷艳上诉认为,1、从聚能电力公司附属用房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看,被上诉人在工程结束时总共应支付上诉人l418647元,被上诉人认为欠款明显少于该数字,应为310892.24元,根据《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欠款方应对所主张欠上诉人310892.24元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仅仅根据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而无其它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了只欠上诉人310892.24元,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2、《亳州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附属用房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系被上诉人在工程结束时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并且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结合江苏苏润公司与被上诉人聚能电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具有不可否认性。3、原审法院扣除5%的质保金系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按照法律规定,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结束后两年返还。4、江苏苏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条中对双方违约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拖欠款按同期信贷利率支付利息。所以原审法院没有判决逾期利息显然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和质保金551647元及利息。聚能电力公司庭审时答辩认为,1、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上诉人雷艳不是实际施工人,债权转让书是按实际确定金额结算为准,雷艳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认定正确,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聚能电力公司欠施工单位50多万元。2、审计报告中第02、21、22工作联系单,不是本案的附属物工程量,是另一个工程的工程,不应当由聚能公司支付。3、合同的26条约定工程结束扣除5%的质保金,现未过质保期。4、上诉人一审没有提起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聚能电力公司一审庭审时认可,已支付江苏苏润公司工程款867000元。聚能电力公司在该工程结束后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附属用房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论为:该工程价款结算送审金额为1601152元,签证合同价839000元,土建变更及签证762152元;审计审定金额为1418647元,其中合同价839000元,变更及签证588697元,原投标安装部分未做应扣9050元;核减金额182505元,其中:变更及签证173455元。原投标安装部分905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聚能电力公司欠江苏苏润公司剩余工程款应是多少,雷艳有无完成举证责任?审计报告中是否包含其他工程量?审计报告应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1、5%的质保金应否扣除?3、一审判决没有计算违约责任是否错误?关于被上诉人聚能电力公司欠江苏苏润公司剩余工程款应是多少,雷艳有无完成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聚能电力公司委托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江苏苏润公司为其建造的附属楼工程的工程款应是1418647元,扣除聚能电力公司一审庭审时认可已支付江苏苏润公司的867000元,仍下欠工程款551647元。江苏苏润公司把下欠的工程款转让给雷艳,并通知了聚能电力公司,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雷艳与江苏苏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雷艳受让的债权也是551647元,并没有超出审计报告审计的下欠工程款的范围,故雷艳诉聚能电力公司所欠的工程款551647元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审计报告中是否包含其他工程量,应否扣除?本院认为,江苏苏润公司与聚能电力公司签订的附属用房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是附属楼用房工程竣工后,聚能电力公司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得出的。江苏苏润公司认可该审计报告并根据审计报告审计的工程价款把剩余债权转让给雷艳。由于审计报告审计的范围是江苏苏润公司与聚能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价款,故该审计报告应作为江苏苏润公司与聚能电力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聚能电力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中编号为02、21、22的工作联系单不应计入聚能电力公司的附属楼工程,该部分工程款239800元不应由聚能电力公司负担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否扣除5%的质保金问题。本院认为,聚能公司与江苏苏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95%,决算审计结束,扣除5%的质保金,余款一次结清”,但没有约定扣除质保金返还期限。按照聚能公司与江苏苏润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该工程质量标准虽为合格,但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期限,故聚能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1418647×5%=70932.35元)理由正当,对其余工程款480714.65元(551647元-70932.35元),聚能公司应当支付。关于一审判决没有计算违约责任是否错误。本院认为,江苏苏润公司与被上诉人聚能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条中虽约定,聚能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拖欠额及同期信贷利率支付银行利息”的约定,但雷艳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聚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没有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认为欠工程款以聚能公司实际抗辩的310892元为准不妥,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二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主文(二)项内容。即:驳回原告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二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主文(一)项,改判为:亳州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艳工程款480714.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雷艳负担4236元,聚能公司5080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雷艳负担745元,亳州聚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灵春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建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