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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庞X军;徐X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X军,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星岛湖乡X村委会X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徐X瑜,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星岛湖乡X村委会X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7日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次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军、徐X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军、徐X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21时许,蔡X琪、徐X海、柯X云、何X远(均已判刑)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X路“X酒吧”饮酒时遇见曾与他们有矛盾的张X恒、王X伟、唐X泽等人,徐X海和蔡X琪即告知庞X剑(已判刑),庞X剑便纠集被告人庞X军、徐X瑜和柯X云、徐X情、徐X军、徐X海、蔡X琪、何X远(均已判刑)及曾X龙(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持猎枪、西瓜刀和砍刀,在“X酒吧”附近守候张X恒等人报复。当晚23时许,张X恒、王X伟、唐X泽等人出到廉州镇还珠南路路口桥头“X大排档”宵夜摊前时,庞X剑、徐X海和庞X军等人朝张X恒、王X伟、唐X泽等人开枪,当场击伤张X恒、王X伟、唐X泽和宵夜摊女服务员吴X园并持刀追砍张X恒、王X伟。经法医鉴定,张X恒、王X伟、唐X泽和吴X园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庞X军、徐X瑜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9月29日到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X军、徐X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X军、徐X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X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供述称其和庞X剑、徐X海、徐X情持枪,是庞X剑开枪,其不开枪,徐X瑜持刀,是庞X剑纠集其去的。事前,被害人王X伟、唐X泽、张X恒等人曾打过庞X剑等人。被告人徐X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供述称是庞X剑纠集其等人去打架的,其持刀,但不到案发现场,是庞X剑、徐X海开枪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21时许,蔡X琪、徐X海、柯X云、何X远(均已判刑)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X路“X酒吧”饮酒时遇见曾与他们有矛盾的张X恒、王X伟、唐X泽等人,徐X海和蔡X琪即电话告知庞X剑(已判刑),庞X剑便纠集被告人庞X军、徐X瑜和柯X云、徐X情、徐X军、徐X海、蔡X琪、何X远(均已判刑)及曾X龙(另案处理)等人在廉州镇还珠南路汇合,庞X剑将其准备好的猎枪、刀分发给被告人庞X军、徐X瑜和同案人徐X海、徐X情、蔡X琪、徐X军、何X远、伍开达等人,在“X酒吧”附近守候张X恒等人报复。当晚23时许,张X恒、王X伟、唐X泽等人从X酒吧出到廉州镇还珠南路路口桥头“X大排档”宵夜摊前时,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持枪刀将被害人张X恒、王X伟、唐X泽等人围住,当三被害人逃跑时,被告人庞X军和同案人庞X剑、徐X海、徐X情持枪朝王X伟、张X恒、唐X泽等人开枪。其中同案人庞X剑朝王X伟下肢开了两枪,徐X海、徐X情分别朝张X恒、唐X泽的下肢各开了一枪,当场击伤张X恒、王X伟、唐X泽和误伤宵夜摊女服务员吴X园;同案人蔡X琪、徐X军、何X远等人持刀追砍张X恒、王X伟。经法医鉴定,王X伟左侧关节软组织金属异物存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X恒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及双小腿金属异物存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唐X泽右大腿金属异物存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吴X园双臀部、双下肢软组织内金属异物存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庞X军、徐X瑜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9月29日到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恒、王X伟、唐X泽和吴X园的陈述;证人洪X强、孙X、谢某、陈X鑫、傅X彬、曾X文、林X响、袁X妹的证言;被告人庞X军、徐X瑜及同案人庞X剑、徐X海、蔡X琪、徐X情、徐X军、何X远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军、徐X瑜受同案人庞X剑的纠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四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庞X军持枪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X瑜持刀参与作案,但没有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X军虽然刑满释放未满五年重新犯罪,但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X军为累犯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徐X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X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27日先行羁押的1个月4日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徐X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30日先行羁押2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X宽审 判 员  徐X军人民陪审员  罗X伦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X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