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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天德等、原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吴天德;李国荣;严霞;吴某;吴某某;李正亚;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耀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分公司)。被上诉人吴天德被上诉人李国荣被上诉人严霞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李正亚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阳运输公司)。住所地人民路**。原审被告刘耀勇上诉人人保信阳分公司与上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信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李正亚、刘云鹏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9日19时58分左右,被告李正亚驾驶豫S*****大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南京大道(原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村大柏树路段时,与其向对方向行驶的吴某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某忠当场死亡。2010年11月2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0)第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正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避让措施不当,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某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O年11月20日和2011年1月24日刘耀勇、李正亚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耀勇,司机李正亚系刘耀勇雇佣,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同时办理了商业险第三者险投保手续,第三者责任险无计免赔条款。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O11年4月1O日24时止。吴某忠摩托车车损为800元。又查明:受害人吴某忠于2010年11月19日死亡,其生前自2009年以来均在信阳市平桥区从事建筑施工至事发。其母李国荣,1953年10月20日出生,平桥区五里镇连丰村刘家湾组村民,其长子吴某,2007年6月2日出生,其次子吴某某,2010年10月25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豫S*****客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受害人吴某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和第三者投保手续,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S*****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其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为318605.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44.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其中吴某忠父亲吴天德3682.21元/134400.66×73644.2×20年÷2=20176.4元;吴某忠母亲李国荣3682.21元/13440.66×73644.2×20年÷2=15132.4元;次子吴某某33139/134400.6×73644.2×20=18158.8元;(3)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亲属精神造成较大伤害,且其两子尚年幼,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为宜;(4)丧葬费为13678.5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279.75元/月×6个月=13678.50元;(5)交通费2000元;(6)摩托车车损800元,以上赔偿额总计468727.9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108O0元;余额357927.9元,由原告承担20%,即7158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6342.32元,除去不计免赔率15%,实际承担243390.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超出部分42951.34元由被告刘耀勇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3390.97元。三、被告刘耀勇赔偿原告42951.34元(扣除被告刘耀勇先行垫付的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退还给刘耀勇77048.6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51元,由被告李正亚负担。人保信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不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3、肇事司法机受到了刑事追究,请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4、原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并有重复判决,请求二审改判。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列原审被告答辩称,上诉人先行支付的10万元付给被上诉人而不是运输公司,除此之外同意上诉人意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是否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3、本案司机李正亚受到刑事处罚,是否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4、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是否有重复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正亚(本案肇事司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肇事车辆车号应为:豫S*****。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吴某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即五被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肇事司机受到了刑事处罚,五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解释为准。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0年发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2002年发布)。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前,且内容与此不一致。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中,五被上诉人因受害人吴某忠死亡遭受了精神损害,故五被上诉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原判确定的6万元精神抚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否应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的范围。原判给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议稿》作为不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因该《议稿》没有公开发布正式行文,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受害人吴某忠虽为农村户口,但2009年以来均在信阳市平桥区从事建筑施工,以建筑施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有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分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处理并无不当,亦没有重复判决的情况,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人保信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 戈 良审判员 杜 亚 平审判员 连 振 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敏(兼)—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