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乾与被告范厚勇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乾,范厚勇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148号原告:王保乾,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袁登峰,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厚勇(又名范后勇),男,成年人,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原告王保乾与被告范厚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保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王义明、李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乾诉称:2009年我为建房购红砖约30000片堆放在原告弟弟王保同的承包地上,被告范厚勇为霸占该地建房,于2011年10月27日带一伙人将原告的红砖拉至4米开外的公路绿化带处。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即将原告的上述红砖堆放在原处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照片,证明其红砖、楼板原堆放情况。3、①证人王义明(原告之叔)当庭证明被告及约6个妇女用三轮车拉原告堆在自己地上的砖,约拉了2天;②李纪红当庭证明记不清当时其用三轮车从窑厂为原告拉砖,拉多少片砖、原告的砖何时不在原地均记不清了;③曾长海出具的书证,证明张出刚订购30000块红砖已拉完,王保乾拉。被告范厚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乾认为2011年10月27日被告范厚勇为侵占耕地将其堆放在国道旁该耕地上的30000片红砖拉至4米开外的国道旁绿化带,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合议庭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保乾提供三位证人证明被告范厚勇将其红砖运至别处,出庭的两位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亲戚及同村人),证明内容相矛盾,且两证人不愿在证明内容处签名。另,出具书证的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未出庭。至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保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五)项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