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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之强与芜湖永诺船用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楼仲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胡之强,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永诺船用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楼仲苗,男,1967年3月7日出生,身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胡之强诉被告芜湖永诺船用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楼仲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两被告及季晓春签订《债权转让及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季晓春将其享有的两被告债权80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清偿其欠原告债务80万元,季晓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故依法诉求:1、两被告支付人民币80万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债权转让及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胡之强与被告芜湖永诺船用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楼仲苗、季晓春签订《债权转让及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欠季晓春债务80万元于2012年3月、6月、9月分次等额偿还;季晓春自愿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两被告如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债务、两被告及季晓春应当承担连带违约责任;本协议为不可撤销的债权转让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两被告与季晓春签订《债权转让及委托付款协议》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永诺船用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楼仲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之强人民币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红霞人民陪审员  邢亚林人民陪审员  陶金鹃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