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阳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唐某与叶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光,叶德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唐克光,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殷昭才,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德兴,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唐克光诉被告叶德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光的委托代理人殷昭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德兴168号沙石船上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2010年2月12日,由被告的妻子周雪梅执笔,代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叶德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德兴168号沙石船上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2010年2月12日,由被告的妻子周雪梅执笔,代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唐克光工资伍千元正,待徐飞处收到2010年元月的运费后再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德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克光工资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德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夏世琼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