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9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树升与牛文雨、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升,牛文雨,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915号原告黄树升。委托代理人仲建,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军芳,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牛文雨。被告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太湖东路52弄29号。法定代表人胡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金昌(被告牛文雨、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树升与被告牛文雨、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树升之委托代理人仲建、被告牛文雨、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项金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升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牛文雨驾驶被告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倒车时疏于观察,将原告撞倒致伤。枫桥派出所将接警经过记录在案。原告治疗终结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0元/天*60天)、误工费(2500元/月*6月)、护理费(60元/天*60天)、交通费221元及司法鉴定费1680元,共计23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文雨、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均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事故后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且送原告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1万余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进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牛文雨驾驶被告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牌号为苏**挂)在苏州市马运路车管所旁边广本汽车工地上倒车时,将车后准备配合卸货的原告黄树升撞倒致其双肩等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文雨即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报案,并将原告送至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24日,原告又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8月25日因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日,后结合门诊治疗,至2011年12月3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353元,救护车费50元,其中医疗费11142.02元及救护车费50元为被告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垫付。2012年2月20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其受伤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2年3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2]临证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树升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牛文雨为被告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过程中。其所驾牌号为苏**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牌号为苏**挂)为被告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所有,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自2010年4月起来苏打工,事发时就在事发工地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收入证明。诉讼中,原告提请证人杨兴兴、刘强出庭作证,二证人均陈述在事发现场目击被告牛文雨在倒车时将配合卸货的原告撞倒,后被告即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对该二证人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人杨兴兴、刘强的证言、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枫桥派出所报案记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牛文雨驾车在工地上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后倒车,将原告撞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在配合被告倒车卸货过程中,面对倒车车辆,在车辆未停稳前即上前协助工作,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苏**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适当减轻被告牛文雨20%赔偿责任,由被告牛文雨承担80%赔偿责任。因被告牛文雨系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故该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被告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12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共7天计126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按50元/天计算为3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个月应给予营养支持,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为1200元;5、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原告来苏打工一年余,受伤前在工地工作,但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计算,误工费为13170.5元;6、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定150元。原告损失连同鉴定费1680元,共计31679.5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9999.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36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6320.5元。不足部分1680元,由被告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赔偿1344元,原告自负336元。因被告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已垫付11192.02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9848.02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经查,原告及被告牛文雨、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的陈述与派出所报案记录、及证人杨兴兴、刘强的证言等相互吻合,且被告对证人的证言也无异议,均证实了事故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医疗费中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审查医疗费用是否参保,被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树升各项损失共计29999.5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二、原告黄树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9848.02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树升负担40元、被告苏州龙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