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田某、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庞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8日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庞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庞某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水庄东区28幢一单元楼梯口,以搭线的方式,窃得戴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尔后,被告人田某、庞某又赶至该小区12幢一单元楼梯口,以搭线的方式,窃得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赤兔马牌CTM125-8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1,700元,被窃摩托车价值400元。2、2012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庞某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水庄一楼梯口,趁无人之际,窃得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尔后,被告人田某、庞某又赶至该小区东南区45幢一单元楼梯口,以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紫红色赛艇牌TDP22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瓶价值540元,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2,470元。案发后,被窃电瓶和电动自行车均已追回。综上,被告人田某、庞某参与盗窃作案各4次,所窃财物均合计价值5,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发票,人员概要情况,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戴某、乐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庞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庞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