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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西场镇x村委会x村x队*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庞x在合浦县西场镇x村委会x村石x德家厨房内,将毒品海洛因0.1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阮x松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缉获,并从庞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庞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x供述;证人阮x松、石x德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x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给阮x松时被缉获,从阮x松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本院认定其累计贩卖毒品数量为0.6克。被告人庞x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x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