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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云开与王卫永、金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云开;王卫永;金利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金云开。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王卫永。被告:金利荣。原告金云开(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卫永、金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王卫永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17日返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金利荣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王卫永至今未还,被告金利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卫永返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金利荣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卫永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及由被告金利荣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卫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利荣在答辩期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该借款为高利贷,被告王卫永向其表示,该借款与其无关,由王卫永本人负责。被告金利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卫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金利荣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卫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利荣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卫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由被告金利荣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金利荣提出的该借款为高利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金利荣提出的被告王卫永已向其表示,该借款与其无关,由王卫永本人负责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卫永向被告金利荣的上述表示,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被告金利荣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永返还原告金云开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卫永支付原告金云开利息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利荣对上述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王卫永负担,由被告金利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