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运好与邓志坚、梁丽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好,邓志坚,梁丽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5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徐添福2012年8月3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2年7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8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刘运好,女,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志坚,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梁丽仪,女,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汪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琳,女,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刘运好诉被告邓志坚、梁丽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邓志坚、梁丽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好诉称,2011年5月24日11时35分,被告一邓志坚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2KM+600M路段右转弯横过半封闭车道入中南加油站时,与一辆从广州往惠州方向沿半封闭车道往惠州方向行驶由黄润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第B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润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6545.4元。后因被告不肯支付医疗费,原告自己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被迫提前出院回家休休养。2011年12月23日,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6545.4元;2、后费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86298.8元(21574.7元×20×20%);6、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7、误工费12600元(1800元/月×7)(具体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1)黄敬榆7027.73元(5019.81元/年×14年×20%÷2);(2)黄淞淋7780.7元(5019.81元/年×15.5年×20%÷2);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伤残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1至4项合计22695.4元,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12695.4元,应当由被告二、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70%即8886.78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5至10项合计136857.23元,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26857.23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70%即18800.06元给原告,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27686.84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志坚、梁丽仪辩称,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我方支付了7500元到医院。我方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行动,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关于评残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应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且原告请求的伤残等级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因此就医疗费部分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粤A×××××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并无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侵权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对于本案,请法院审核我方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是否持有合格的驾驶证,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拒赔。四、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6545.4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我司有异议。我司已履行完毕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我司无异议。3、对于营养费5000元,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无提供相��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且其实际伤情也并非严重创伤,同时无提供相关购买营养品的证明。4、对于残疾赔偿金86298.8元,我司有异议。其一,对于工作证明,原告并无提供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真实合法存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其与工资单均可单方制作,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记录或者缴纳社保证明等有证据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其二,原告并无提供任何居住证明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综上,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其不符合广东省高院关于农村户口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5、对于护理费1150元,我司无异议。6、对于误工费12600元,我司有异议。其一,原告主张7个月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具体误工日请法院根据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结合其实际伤情酌情予以认定。其二,对于1800元/月的误工标准,相关事故依据不足,我司仅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8.43元,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年限应计算至月,具体请法院依法核定。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且并未从该事故中获利,不应由我司赔偿;此外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数额与现行的司法实践相比也过高,因此请法院根据以上情况综合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9、关于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该项费用为1500元,此外,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五、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该案属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1时35分,被告邓志坚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2KM+600M路段右转弯横过半封闭车道入中南加油站时,与一辆从广州往惠州方向沿半封闭车道往惠州方向行驶由黄润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第B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志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润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粤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丽仪,被告梁丽仪与被告邓志坚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邓志坚驾驶车辆。肇事车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运好与黄润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运好受伤后,被送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22977元(其中原告刘运好自己支付了54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由被告邓志坚支付7500元)。原告受伤期间,原告还支付了1045.4元门诊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黄润华护理。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自己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1年12月23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了《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刘运好所受损伤与2011年5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刘运好左足弓结构破坏,构成IX(9)级伤残。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博罗县顺达福贸易有限公司福��镇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该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博罗县顺达福贸易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用于证明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有稳定的收入,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与其丈夫黄润华生育了两个小孩,其中女儿黄敬榆于2007年7月3日出生,儿子黄淞淋于2008年12月17日出生,两个小孩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志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润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粤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丽仪,被告梁丽仪与被告邓志坚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邓志坚驾驶车辆。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志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梁丽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粤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志坚负责赔偿70%,由被告梁丽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刘运好用去医疗费24022.4元(22977元+1045.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博罗县顺达福贸易有限公司福田镇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该厂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在博罗县顺达福贸易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一年,月平均工资1800元,现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按1800元/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1年5月2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计算至2011年12月22日,误工时间为213天,现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7个月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1800元×7)。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为86298.8元(21574.7元×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57.44元[其中黄敬榆的生活费为7027.73元(5019.81元/年×14年×20%÷2);黄淞淋的生活费为7529.71元(5019.81元/年×15年×20%÷2)]。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亡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显然原告的精神遭受了重大痛苦,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20000元偏高,本院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拆除钢板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既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又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再加上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本案不做处理。以上原告的医疗费24022.4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862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5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1278.6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62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一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1.2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即原告的其中一部分医疗费14022.4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其中一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6.24元,合计31278.64元,应由被告邓志坚赔偿70%即赔偿21895元,扣减被告邓志坚已支付原告的7500元医疗费,被告邓志坚仍应赔偿原告14395元,由被告梁丽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6298.8元、��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一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1.2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上述赔偿款1100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刘运好。二、限被告邓志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七日内连带赔偿14395元给原告刘运好,由被告梁丽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原告预交500元,缓交2754元),由被告邓志坚、梁丽仪负担1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6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彩群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