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袁登峰,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93年12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李某某1,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系上述被告李某某之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登峰,被告李某某、李某某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李某乙、刘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1之女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物计23000元,但被告李某某不愿与原告结百年之好,被告的索要彩礼行为也造成原告家庭困难,且两被告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收受,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及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具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20007元、衣服及化妆品。两被告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陈庆立诉称不实,被告李某某仅接受原告父亲给付的1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捏造事实,毁坏被告之名誉,要求原告给予相应赔偿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两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李某乙没有经手彩礼款物,证人刘某某也仅经手部分彩礼款,且现金数额其没有清点,故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两证人作为媒人,参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认识、订婚全过程,均明确表示看见或经手有彩礼款10007元及戒指折款6000元,且其中7元已返还给原告,结合当地风俗,对该证明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同被告李某某1之女李某某经李某乙、刘某某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2月3日(农历1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李某某接受原告给予的彩礼款10007元、订婚戒指折款6000元及衣服,被告将其中7元返还给原告。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解除婚约,致成本讼。本院认为:依法,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在与被告李某某1之女被告李某某解除婚约后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款中的1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两被告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收受,应共同偿还。其他衣服、化妆品等彩礼系生活消费品且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16000元整;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1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