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卫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李爱琴与赵长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琴,赵长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卫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李爱琴,女,194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马跃伟,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址,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郭晓刚,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伦,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设路西段8号。代表人张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东��,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琴诉被告赵长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下称人财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琴委托代理人马跃伟、郭晓刚,被告赵长伦、被告人财保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晚7时30分,冯亚朋驾驶豫D×××××号出租车沿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三中西侧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亚朋负事故的全责。因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赵长伦,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新华支公司入有车辆保险。因该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740.29元。该损失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被告赵长伦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新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基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所承担的责任是理赔责任,不能等同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长伦雇佣司机冯亚朋驾驶豫D×××××号出租车沿本市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三中西侧时,撞住步行到此的原告李爱琴。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认定,冯亚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琴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李爱琴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3、右腓骨多发骨折;4、骨盆左侧坐骨支骨折;5、骨盆左侧耻骨支骨折;6、右手第一掌骨骨折;7、颅脑损伤;8、右膝关节损伤。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15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4699.83元。经医院批准,购买外购药花费11116.5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65816.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平均收入22438元/年计算1人为(22438元/365天X152天X1人)93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40元X152天)6080元。原告李爱琴损伤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1700元,伤残赔偿金为18194.8元X10年X30%=54584.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原告以后治疗费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费用大约20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5324.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长伦垫付原告费用109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324.77元。扣减被告已付的费用109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66324.7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D×××××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新华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赵长伦雇佣司机冯亚朋驾驶豫D×××××号出租车将原告李爱琴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认定,冯亚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琴无责任。故原告李爱琴要求被告赵长伦承担��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吿人财保新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赵长伦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9000元,在原告应赔偿的总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李爱琴的实际损失应为166324.77元,该损失被告人财保新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长伦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9000元,由被告人财保新华支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赵长伦。因被告人财保新华支公司可足额赔偿原告李爱琴损失,故本案被告赵长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爱琴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66324.77元。二、驳回原告李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元,原告李爱琴负担1930元,被告赵长伦负担3626元(该款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魏延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