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与郝春霞,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郝春霞,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72号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警察学校东侧综合车场4、5层。负责人陈立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有名,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春霞,住址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谢晨云,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4年入职深展巴士,2009年3月6日在原告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1年3月26日签订。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乘务员。四、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25元。五、欠发工资数额:被告第四季度的绩效奖1125元没有支付,原告没有就其已支付了被告绩效奖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该绩效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1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原告财物为由辞退了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被告存在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故原告的辞退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75元(2725×7.5×2)。七、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12月9日。八、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9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4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元;3、原告支付被告第四季度绩效1125元;4、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75元;2、原告支付被告第四季度的绩效奖1125元;3、第三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隶属于第三人,故第三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87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第四季度的绩效奖11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被告郝春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875元;(二)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被告郝春霞第四季度的绩效奖1125元;(三)第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