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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坤朋、段兵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朋,段兵,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坤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段兵。曾因收购赃物于2008年4月15日被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汉岱。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坤朋、段兵、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坤朋、段兵、周某及辩护人王汉岱、指定辩护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坤朋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恒龙广场附近,将5克K粉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段兵。随后,被告人段兵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越城区国际大酒店附近,将该5克K粉以7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施某。2、2011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坤朋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马饭店附近,将5克K粉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段兵。随后,被告人段兵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越城区国际大酒店门口处,将该5克K粉以7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施某。3、2012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坤朋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马饭店附近,将5克K粉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段兵。随后,被告人段兵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越城区国际大酒店门口,将该5克K粉以7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施某。4、2012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被告人肖坤朋的指使下,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华田酒店公交车站附近,将5克K粉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段兵。随后,被告人段兵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鱼得水大酒店门口处,将该5克K粉以7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母某。5、2012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被告人肖坤朋的指使下,并经事先联系,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帝豪商务酒店附近一面馆处,将5克K粉、1瓶“神仙水”分别以500元、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段兵。随后,被告人段兵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越城区百度酒吧,将该5克K粉以7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母某。6、2012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被告人肖坤朋的指使下,并经事先联系,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帝豪商务酒店附近一面馆处,将1瓶“神仙水”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段兵。随后,被告人段兵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鱼得水大酒店门口,欲将2瓶“神仙水”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施某时,被守候在此处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段兵处缴获“神仙水”残汁2瓶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白色仿苹果牌手机1只。随后,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4袋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Anycool牌手机1只。经鉴定,该2瓶“神仙水”中并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该4袋毒品可疑物中的2袋含氯胺酮等成分,共重3.28克,另2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等成分,共重0.57克。2012年3月15日,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E家棋牌室客房内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肖坤朋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OPPO牌手机1只。综上,被告人肖坤朋出售毒品6次;被告人段兵出售毒品6次;被告人周某出售毒品3次。被告人段兵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受被告人肖坤朋指使,由被告人肖坤朋提供毒品,其负责将毒品送给指定买受人,并定期从被告人肖坤朋处领取报酬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坤朋、段兵、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绍兴县公安局绍县公行决字(2012)第474、511、512、56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局文公决字(2008)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施某、母某、张某、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坤朋、段兵、周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肖坤朋、周某结伙作案的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不采纳被告人周某关于其到案后有揭发被告人肖坤朋与其结伙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肖坤朋负责提供毒品、联系毒品买受人、收受钱款等事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受被告人肖坤朋的指使将毒品送给指定买受人,并定期从被告人肖坤朋处领取报酬,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黄晓关于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第五节和第六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肖坤朋在并不知“神仙水”系假毒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周某将“神仙水”当作真毒品予以出售,被告人段兵再予以转售,属犯罪未遂,就该部分犯罪对被告人肖坤朋、段兵、周某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兵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汉岱、黄晓据此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段兵和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坤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段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意见未能充分考虑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以及部分犯罪事实属犯罪未遂的情节。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坤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移送来院的Anycool牌手机一只、仿苹果牌手机一只、OPPO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