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9-12-21
案件名称
郭金顺、冀吉林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郭金顺;冀吉林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金顺,绰号“七只”,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文盲,捕前系榆次区村民,住。2001年9月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吉林,小名“黑牛”,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榆次区村民,住。2012年1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春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金顺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冀吉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榆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金顺、冀吉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冀吉林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郭金顺在榆次区新生西街2号盗窃范某2的一辆银白色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6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冀吉林,冀吉林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其侄子冀某。破案后,赃物追回,失主认领。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郭金顺在榆次区经纬厂二生活区一区382号楼下盗窃张某3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8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冀吉林,冀吉林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范某1。破案后,赃物追回,失主认领。2009年11月31日,被告人郭金顺在榆次工业园区隆锦机电公司存车处盗窃张某2的一辆红色艾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15元),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冀吉林,冀吉林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樊某。破案后,赃物追回,失主认领。2010年2月28日,徐力群(2010年3月9日死亡)在榆次区郭家堡卫生院盗窃张某1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电动自行车(价值85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冀吉林,冀吉林以800元的价格抵债给同村村民辛某。破案后,赃物追回,失主认领。2010年春季,徐力群将一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价值850元),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冀吉林,冀吉林将该车借给朋友张利生。破案后,赃物追回,未找到失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郭金顺、冀吉林的供述、物证照片、失主范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冀某、范某1、樊某、辛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郭金顺的前科材料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郭金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冀吉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金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选择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金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冀吉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郭金顺不服,上诉认为:其盗窃所得金额较小,选择了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冀吉林不服,上诉认为:其涉案金额较小,未从中牟利,且被盗物品已在其归案后通过公安机关退还受害人,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冀吉林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金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原审被告人冀吉林多次收购他人犯罪所得,二人行为确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郭金顺、冀吉林选择自愿认罪,郭金顺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已予认定并考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郭金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审根据郭金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郭金顺所提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冀吉林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冀吉林在归案后能够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在二审期间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冀吉林及其辩护人所提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2)榆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郭金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2)榆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冀吉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吉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皇甫权审 判 员 刘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琛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