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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贵和与被上诉人王志民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贵和,王志民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贵和,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府谷镇。委托代理人党五十一,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委托代理人杨忠,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民,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府谷镇。委托代理人马志杰,男,山西省保德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贵和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贵和及委托代理人党五十一、杨忠,被上诉人王志民及委托代理人马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双方及李云云三人租赁府谷镇郭家峁村土地合伙办砖厂,共同经营。2000年,由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伙承包经营,200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将所承包的砖厂承包给原告一人经营,承包期限从2004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0年1月20日被告赵贵和与李云云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由赵贵和和李云云共同经营,赵贵和占百分之四十股份,李云云占百分之六十股份。2010年1月22日原告又将砖厂转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2010年原、被告双方因承包砖厂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在此期间,府谷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6日发文关闭砖厂。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从2011年如政策允许所办砖厂继续经营,双方另行协商承包关系。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砖厂转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富源兴旺机砖厂由原告(甲方)承包给被告(乙方),期限一年,到2011年12月31日止。砖厂承包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砖厂,被告拒绝向原告移交,并继续生产经营,另查明,2010年9月6日府谷县人民政府将该砖厂关闭,后政府实际未对砖厂实行关闭,允许砖厂继续生产经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及李云云所办富源兴旺机砖厂,于2010年9月6日被府谷县人民政府通知关闭,并责令于同年10月15日前自行拆除,但至今政府未对砖厂实施关闭,并允许继续生产经营,而且原、被告双方按照2010年10月12日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重新达成砖厂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砖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日按3000元赔偿经营损失,无其他证据能相印证,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给付之诉,未经确认之诉而直接进行给付之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请求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被告修复砖厂部分损坏设施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损失程度,且该砖厂现已恢复生产,并在生产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已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已另行达成承包协议,该合同在达成新的承包合同后已终止,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条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志民与被告赵贵和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府谷县富源兴旺机砖厂转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赵贵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志民府谷县富源兴旺机砖厂及所有相关证件。三、驳回原告王志民恢复砖厂原状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赵贵和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王志民负担2380元,被告赵贵和负担2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赵贵和上诉认为,1、2010年1月22日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的砖厂,并签订砖厂转承包合同,双方履行了合同中的第二条义务“承包期限”、并执行了合同中的第九条。之后,双方又履行了转承包合同中的第一条、第三条约定。该厂从2010年1月22日起由上诉人经营至今一直没有终止。故依法确认该合同为有效。2、依法应当确认2011年3月20日重复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无效,本合同未生效,执行的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款150000元,是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中的“第一条财产折价”移交接完毕所欠款,与2011年3月20日重复签订的砖厂转承包合同无关系。3、富源兴旺机砖厂于2010年9月30日被府谷县人民政府关闭。经党成杰主持调解签订的砖厂转承包合同违法、重复、重大过失,依法确认合同无效。4、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2004年3月25日、2007年1月28日、2010年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砖厂转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以及上诉人与李云云签订的合伙协议都是无效协议”这一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未有承包经营富源兴旺机砖厂的承包权。并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砖厂转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存在经营的府谷县富源兴旺机砖厂及所有相关证件返还被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1月22日被上诉人王志民将争议砖厂转承包给上诉人赵贵和后,双方因该砖厂转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赵贵和以排除妨害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2010年1月22日签订砖厂转承包合同后,王志民未向其移交砖厂证件,但王志民将砖厂部分设备拿走,故请求王志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10年10月12日府谷县人民法院对该纠纷作出(2010)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按该调解书中第4条:“从2011年如政策允许所办砖厂继续经营,双方另行协商承包关系。”之内容及双方于2011年3月20再次签订砖厂转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到2011年12月31日止的内容,相互可以印证,双方已将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砖厂转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经审查,2011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砖厂转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约定新的承包期,而2004年3月25日上诉人赵贵和与被上诉人王志民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中约定,该砖厂由被上诉人王志民承包,承包期限从2004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该承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志民向上诉人赵贵和主张返还砖厂及相关证件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赵贵和请求追加李云云为本案当事人,因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而李云云为本案争议砖厂合伙人,故上诉人该请求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所持其它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贵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