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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樊某某,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2日生女儿樊某甲,2001年9月27日生长子樊某乙,2005年11月22日生次子樊某丙。婚后被告因琐事多次致伤原告,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0年3月5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女儿樊某甲、樊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樊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无异议,樊金宝是长子,樊金良是次子,婚后双方关系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2012年春节被告打工回家生活,双方没有分居生活。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5日生女儿樊某甲(曾用名樊某),2001年10月27日生长子樊某乙,2003年3月22日生次子樊某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离婚;长子樊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樊某甲、次子樊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用该款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当庭表示如果原告不给付被告80000元,其不同意离婚。协议达成后,原告一直未给付被告80000元,调解无法履行。庭审中,原告亦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