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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阎小勇与廖吉碧与阎小勇 执行裁定书6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6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阎小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某地,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廖吉碧,女,汉族,XX年XX月1XX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某地,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廖吉碧申请执行阎小勇离婚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阎小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下称“龙岗法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2年6月4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听证调查,申请执行人廖吉碧到庭参加听证,申请复议人阎小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龙岗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阎小勇所有的位于深圳市XX区XX镇XX村X栋XXXX号房产。2012年2月14日,被执行人阎小勇向龙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上述房产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必需居住的唯一房产,请求法院对上述房产不予拍卖。龙岗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10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市XX区XX镇XX村X栋XXXX号房产归阎小勇所有。2011年7月25日,龙岗法院作出(2011)深龙法执字第29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涉案房产。异议人在听证中确认,本案涉案房产自其买受后至今,其本人一直未在该房产内居住,且自2010年10月14日至今,该房产一直都处于出租的状态。龙岗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主张保留的涉案房产是否系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根据异议人自己的陈述,异议人自买受该涉案房产至今,从未在该房产内居住,且自法院判决归其所有至今,该房产一直都处于出租状态,故法院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如对涉案房产采取拍卖等处分措施并不影响异议人生活必须的居住权利。综上,龙岗法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理由不成立,作出(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阎小勇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阎小勇不服该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支持其复议请求,理由为申请复议人是因为房屋已经出租的客观原因才导致2011年10月14日至今无法在该房产居住,龙岗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本院经查证,龙岗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阎小勇诉廖吉碧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阎小勇与被告廖吉碧离婚;原告自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阎XX生活、教育费1500元,每月的支付额于当月15日前履行完毕;位于深圳市XX区XXXX中心X栋BXXX号的房产归原告阎小勇所有,位于深圳市XX区XX中心X栋4XX号的房产归被告廖吉碧所有;被告的中国人寿保险XX终身险(已失效)归被告廖吉碧所有,XXB股13200股、XXB股600股和XXXXA股4200股归原告阎小勇所有;原告阎小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廖吉碧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另外,龙岗法院一审查明,阎小勇自2005年离家外出到西安工作。双方婚生子阎XX现跟随廖吉碧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是否系被执行人阎小勇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阎小勇自2005年离家外出到西安工作,上述房产自其购买至今,阎小勇从未在该房产内居住,且自法院判决归其所有至今,该房产一直都处于出租状态;阎小勇与廖吉碧离婚后,其子阎XX跟随廖吉碧生活,亦未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此,申请复议人阎小勇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复议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阎小勇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执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