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立诺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84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刘屋第二工业区第*栋。组织机构代码:73308461-9。法定代表人:余红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李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伟平,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立诺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塑胶原料市场中心城***号。组织机构代码:67311689-2。法定代表人:吕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强,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立诺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立诺公司与润泰公司于2011年11月份开始业务往来,立诺公司送货到润泰公司,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346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诺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润泰公司拖延支付部分货款,立诺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润泰公司向立诺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2、润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立诺公司与润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愿合法,法律应予以保护。立诺公司请求润泰公司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润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立诺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如果润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润泰公司承担。润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润泰公司已支付立诺公司货款的金额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润泰公司与立诺公司有业务往来,润泰公司共欠立诺公司货款346250元,润泰公司已支付立诺公司现金27550元,立诺公司代收润泰公司第三方债权140000元,润泰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立诺公司20000元,故润泰公司一共支付立诺公司货款187550元,尚欠立诺公司货款158750元,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180000元。润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润泰公司向立诺公司支付货款1587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润泰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的交易金额346250不持异议。立诺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确认润泰公司已支付货款166250元,主张润泰公司尚欠180000元未付;润泰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货款187550元,尚欠货款158750元(应为158700元)未付,其中其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立诺公司代收润泰公司债权140000元,另还支付过现金27550元。经查,润泰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20000元的凭证和收到恒安公司、恒安塑胶包装厂共计140000元加工货款的《收款收据》两张,主张其已付款160000元;润泰公司还主张其向立诺公司支付过现金27550元,但立诺公司当庭不予确认,润泰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润泰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货款187550元,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采信立诺公司自认的润泰公司已付货款166250元的主张,润泰公司还应向立诺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综上,润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立诺公司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420元未确定由何方承担不当,本院决定由润泰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已由被上诉人立诺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润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已由上诉人润泰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润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