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涞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杜兴存与刘凯、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兴存,刘凯,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杜兴存,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人,现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法定代表人刘凯,该选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荣爱,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兴存与被告刘凯、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存的委托代理人代广生、柴忠蔚、被告刘凯、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凯及该选厂的委托代理人高荣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兴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筹办其经营的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自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先后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其中95万元月息1分,30万元月息2分,原告基于与被告的朋友关系也考虑被告在创业阶段一直没有催促还款,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借款利息704500元,共计1954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杜兴存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收据5份,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的事实。2、2009年8月1日,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07年11月20日左某某出具的“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关于截止2007年11月13日停产以前财务分析说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刘凯和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该厂投入的125万元,系入伙投资款,即便产生纠纷,应属于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款,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该厂在2007年就存在,2007年6月以后,原告与另一合伙人田某某入伙投资参与经营,原告投入125万元,田某某投入1788120元,共计3038120元,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田某某撤出投资,并签下协议,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25万元就是其投资款,因此产生纠纷理应属于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收据13张,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原告的125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2、撤资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告将全部投资款撤资。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份收据指出该收据应为一式三联,并经复写,与被告财物帐上的底联不一致,有涂改勾划痕迹,财物账上的收据底联没有借款说明,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注明的借款字样是后加上的,票据0070411是后补的收据,票据0070414的“借款期限顺延,月息二分”是张某某后补的,张某某是原告的姐夫,对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情况说明及左某某的财物分析说明有异议,理由是该两份说明未加盖选厂公章,亦未有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签字,且该两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份收据只认可与被告有关系的5份,并指出被告所提供的与原告有关系的5份收据也说明了是借原告款,且0070411上写的是借原告款,0070414票据上注明“借两个月,月息2分”,票据0070404、和0070408与原告提交的票据一致,不一致的是0070414票据下面加了几句话,对刘凯与田某某所签的撤资协议书,指出与原告无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系被告刘凯个人投资兴建的企业,企业类型为个人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铁矿石、铅锌矿石加工、精粉销售。自2007年,该选厂在经营过程中因需资金,原告杜兴存分五次向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提供资金125万元,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分别于2007年6月6日、2007年10月29日、2007年11月29日、2009年5月4日、2009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收据5张,原告杜兴存以该125万元是被告刘凯和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杜兴存主张该125万元系二被告借款的理据不足,其所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为其出具的收据,而非借据,虽然原告提供的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0月29日为其出具的票号为0070408、0070404两张收据中有“借款”字样,但该“借款”二字与本收据的其他字迹不同,非同一时间书写,且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持有的该两张票据的记帐联中无“借款”二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二张收据系被告分别借款5万元、25万元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070412的收据只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杜兴存矿石款15万元,不能证实该15万元系被告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于2009年5月21日票号为0070414的收据,内容虽有“借两个月,月息2分”的表述,但原告陈述该收据的下方标注的“借款期限顺延,月息2分。张某某,2009年8月1日”的字迹系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的出纳张某某后加上去的,原告未提供张某某加注该字迹内容时是经过被告的同意和许可的证据,该证据已不具备原始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26日票号为0070411的收据,虽有“今收到借杜兴存款”的内容,但该票据中注明“补0070396”原告未能说明“补0070396”的具体含义,是否具有非借款性质的约定,原告主张该收据系二被告借款50万元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为其出具的五张收据,不能作为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的根据,原告以该五张收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其12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情况说明及左某某的财物分析说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张某某、左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兴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原告杜兴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云审判员 勾丽娟陪审员 孙长青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雨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