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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武广增与冯海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广增;冯海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武广增。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冯海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张保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广增与被告冯海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和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武广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科、苏耀祖,被告冯海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武广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仲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李文俊驾驶宇康牌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47公里+70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平海驾驶的无牌照、未按规定装载货物的四轮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李平海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小型轿车损坏,经评估,损失为20580元。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汽车损失费20580元、车损评估费19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2100元,共计2538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006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冯海仲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投有保险,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本案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冀D×××××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投保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保险公司只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李文俊驾驶冯海仲实际所有的宇康牌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47公里+70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平海驾驶的无牌照、未按规定装载货物的四轮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武广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李平海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广交公字(2011)第20111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海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广增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武广增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0586元,车损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800元。另查明,宇康牌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原车号为冀D×××××)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D×××××车辆保单,评估鉴定书及车损鉴定票据,拖车费票据,冀D×××××宇康牌自卸货车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只是与李文俊驾驶宇康牌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而并未与李平海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故应由本案被告冯海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负全部责任。由于宇康牌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原车号为冀D×××××)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不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580元。原告提供的广平县公安公路巡警平固店中队出具的停车费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车损评估费1900元、拖车费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以上损失不是原告所受的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几项损失共计2700元应由冯海仲予以赔偿。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广增车辆损失费20580元。二、被告冯海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广增车损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2700元。三、驳回原告武广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冯海仲负担35元。诉前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冯海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亮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岩